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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峻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峻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峻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擦傷之傷害」應補充記載為「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3行以下有關「嗣經張惠玉、張智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張智慧報警處理,游峻復駕車離去現場後,旋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主動至警察局向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游峻復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游峻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後未久即自行主動投案,並向警員供承前揭肇事逃逸之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而為任何照護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反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業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渠二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228號
    被      告  游峻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復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由南往北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張惠玉所騎乘、搭載
    張智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不慎
    發生擦撞,致張惠玉、張智慧人車倒地,張惠玉因而受有左
    膝挫傷、左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張智慧則受有左踝挫傷併
    擦傷之傷害;游峻復明知其肇事使張惠玉、張智慧受傷,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並留待現場提供傷者必要
    之照護,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張惠玉、張智慧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玉、張智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游峻復於警詢及│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偵查中之自白      │  ,使告訴人張惠玉、張│
    │    │                  │  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                  │  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
    │    │                  │  逸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張惠玉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使告訴人張惠玉、張│
    │    │                  │  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                  │  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
    │    │                  │  逸之事實。          │
    ├──┼─────────┼───────────┤
    │ 3  │告訴人張智慧於警詢│1.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及偵查中之指述    │  ,使告訴人張惠玉、張│
    │    │                  │  智慧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2.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                  │  後,未留待現場逕行逃│
    │    │                  │  逸之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
    │    │診斷證明書2紙     │使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
    │    │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後│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未留待現場逕行逃逸之│
    │    │事件通知單1紙     │事實。                │
    ├──┼─────────┼───────────┤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情況。                │
    │    │調查報告表(一)(二)│                      │
    │    │、現場照片12張、行│                      │
    │    │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                      │
    │    │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
    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
    時致告訴人張惠玉、張智慧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
    罪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