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乃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政勳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政勳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緩刑4 年,並向被害人趙敏香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1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應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應給付1 萬元,詎被告自 103年8 月19日起即未再支付,迄今僅支付5 萬元(詳告訴人撤銷緩刑聲請狀),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縱使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以102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給付款項予趙敏香,亦即受刑人應於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每2 個月為1 期,每期於當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趙敏香1 萬元(即102 年12月15日為第一期,共分12期,合計應給付12萬元),給付方式均為轉帳匯款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敏香之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內,該判決並於10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102 年12月2 日、 103年3 月24日、103 年4 月28日、103 年6 月25日、103 年 8月19日,分別以其及其女友陳怡靜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各次均匯款1 萬元至被害人上揭日盛銀行帳戶內,共給付被害人5 萬元後,即未再於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內,按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4 年10月15日前將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然受刑人均未再給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2月22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 月14日新北檢龍丙103 執緩17字第301038號函、送達證書、被害人104 年8 月14日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暨所附上揭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受刑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正反面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相關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執聲字第2456號卷,本院卷第23頁、第25至31頁),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迄103 年8 月19日止共僅賠償被害人 5萬元,即未再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被害人一節甚明,是受刑人已違反上揭緩刑所定負擔一事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於103 年8 、9 月間去觀察、勒戒,本來從事餐飲業,觀察、勒戒出來後有一陣子找不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我會於104 年12月前盡力籌措將剩餘款項還清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參以受刑人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自103 年9 月25日起於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至103 年11月3 日始執行完畢釋放,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4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 至6 頁、第9 頁),堪認受刑人確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後因其經濟狀況不佳,致無法履行上開負擔等情甚明。又受刑人先於104 年11月13日以現金3 萬元存入被害人上開帳戶,再於104 年11月17日、 104年12月22日當庭給付被害人各1 萬元、3 萬2 千元(2 千元為賠償被害人程序費用),而均經被害人點收無誤,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至22頁),是受刑人現已將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額全數給付予被害人,即就緩刑所定負擔已履行完畢,則受刑人前雖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然其尚非毫無履行負擔之意願一節,甚為顯然。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受刑人顯有履行上開負擔之可能,但仍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僅因受刑人未遵期賠償被害人,即率認其係故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應給付負擔,自無從認定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乃瑩

書記官 林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