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㈤之記載,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 份、證人何欣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鄭韋奇受綽號「阿佩」之不詳成年男子之託,為脫免「阿佩」涉嫌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遂隱匿「阿佩」犯罪情事並出面頂替,誤導警方偵辦刑事調查之方向,妨礙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甚為不該,惟念其偵查中即時坦承犯行,未造成司法資源無謂耗費及阻礙真實發現成本過鉅,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造成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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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13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因竊盜、恐嚇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五)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三)至(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年
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甫
於102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佩」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7月15
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向案外人李思良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705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往中和
區方向行駛,行至金城路2段、清水路口卻右轉進清水路時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不慎在上址,碰撞同向在其後方
直行由何欣蓓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何欣蓓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
綽號「阿佩」之成年男子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單位,亦未徵得何欣蓓之
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循線查悉車
牌號碼000–0705號自用小客車之承租人李思良後,鄭韋奇
得知上情,竟意圖使綽號「阿佩」之成年男子隱避,於同年
7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
隊,向調查之員警陳稱自己係駕車肇事之人,頂替綽號「阿
佩」之成年男子犯罪,使綽號「阿佩」之成年男子得以隱避
。嗣鄭韋奇於偵查中始向檢察官坦承真正駕駛肇事者係綽號
「阿佩」之成年男子,而悉上情(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部分
已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韋奇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韋奇103年7月1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隊調查筆錄,
(三)證人李思良偵查中(104年6月15日)之證詞,
(四)關係人張承澤警詢中之供述、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