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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廖怡貞張景翔黃沛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旻傑
選任辯護人
黃程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70、11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旻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張旻傑(綽號「小隼」)與簡瑋志(簡瑋志所涉此部分罪嫌未經起訴,同案經起訴之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張旻傑知悉簡瑋志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為免費施用毒品,而先後與簡瑋志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遂行下列與簡瑋志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書認屬單獨為之,應予補充):

㈠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下午3 時5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玟翔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至4 時5分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瑋志前來交易,並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之後約30分鐘,與簡瑋志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加油站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並介紹在場之黃玟翔予簡瑋志認識後,便由簡瑋志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黃玟翔,並收取由黃玟翔所支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㈡於102 年12月6 日(起訴書亦誤載為103 年,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加以更正)上午7 時30分至7 時3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彭鉦塏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後,遂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聯繫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瑋志前來交易,並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後某時(起訴書僅略載為上午7 時39分後約1 小時),與簡瑋志在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某加油站對面之便利商店見面,並介紹在場之彭鉦塏予簡瑋志認識後,3 人遂前往張旻傑當時位於土城區亞洲路居處之公共空間,由張旻傑在旁把風,而由簡瑋志將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彭鉦塏,並收取由彭鉦塏所支付之現金2500元。

二、張旻傑未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搭載友人李志文,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華路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未戴安全帽遭警方在後追捕而疏未注意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貿然前行而擅闖紅燈,適郭淑律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見行向之號誌轉為綠燈便起步前行穿越中央路,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使郭淑律倒地而受有左肩及左膝挫傷、左手腕扭傷之傷害。詎張旻傑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對郭淑律施以適當之救助,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見狀續行追捕,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淑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張旻傑及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字卷【下稱院卷一】第78-79 頁、本院交訴緝字卷【下稱院卷二】第18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二第88-92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一第77、79頁、院卷二第17、88-89 、91頁)。且查:

㈠就事實二、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淑律、證人被告所附載之友人李志文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3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下稱偵卷一】第8-10、11-13 頁),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查獲現場暨雙方車輛蒐證照片、肇事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19-24 、27、30-36 、38、39-48 頁)。

㈡就事實一、㈠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證人黃玟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02 年12月4 日伊有與張旻傑進行毒品交易,當天伊打給張旻傑,跟他說伊要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叫他幫忙找簡瑋志,伊知道毒品是簡瑋志的,但伊要透過張旻傑才能找到他,通訊監察譯文中「你先打給你哥」的「你哥」指的就是簡瑋志,在土城區亞洲路便利商店的交易現場簡瑋志有到,在此之前伊並沒有簡瑋志的聯絡方式,當場伊付了2000元,也有拿到毒品等語明確(院卷二第57-60 頁),就其所述於案發當日證人簡瑋志確實於交易現場在場乙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瑋志於本案訊問時證稱:102 年12月4 日被告確實有聯絡伊去土城區亞洲路,伊也確實有前往該處並與黃玟翔見面等語相符(院卷二第61頁),且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被告表示「我哥說馬上到」,亦與被告聯繫其毒品上游簡瑋志之情節一致)、證人簡瑋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4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其中同日下午3 時57分至4 時5 分許曾多次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繫)等在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38、157頁)。

㈢就事實一、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瑋志於本案訊問時證稱:102 年12月6 日被告確實有聯絡伊去土城區亞洲路,當天也確實有與被告及彭鉦塏3人一同在被告當時的住處頂樓時,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叫被告倒給大家一起施用,彭鉦塏當場確定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無顯然相違(院卷二第62-63 頁),且有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簡瑋志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6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二第36、160 頁)。

㈣雖證人黃玟翔、彭鉦塏於警詢、偵查中均僅證稱: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6 日分別係伊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偵卷二第12-13 、17-18 、109 、116 頁),而證人簡瑋志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對於跟黃玟翔、彭鉦塏見面的這2 次有沒有收錢,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院卷二第61-64 頁),惟查:

⒈就證人簡瑋志關於102 年12月4 日、102 年12月6 日之毒品交易中均係實際提供毒品者乙節,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如前外,其於偵查中就此本即供稱:102 年12月4 日是黃玟翔打電話給伊,他要伊幫忙打電話給簡瑋志,當天伊是幫忙聯絡黃玟翔跟簡瑋志購買毒品的事情,102 年12月6 日當天是彭鉦塏要伊聯絡簡瑋志拿毒品,因為他打給簡瑋志都沒接,當天伊在土城亞洲路上的加油站與彭鉦塏見面,後來由伊打電話給簡瑋志,簡瑋志就過來,他們就完成毒品交易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經核與其於審理中之供述並無顯然之差異;反之,證人黃玟翔關於甲基安非他命究係向何人購買乙節,其證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則有前揭「簡瑋志是否在場」之差距,是證人黃玟翔、彭鉦塏、簡瑋志等人此部分所述,是否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非無疑。

⒉且查,證人黃玟翔於本院訊問時就此證稱:偵查中的想法是既然伊是直接找被告,而被告找誰伊不管,伊是打給被告,應該就是跟被告買,但後來想想,伊打給被告的最終目的也是要找簡瑋志等語(院卷二第60頁),是應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顯有未能完整表達交易實情之狀況存在;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既已證稱:於102 年12月4 日案發當日係由簡瑋志到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其所述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已如前述,自應認本案事實上之交易情形,應以證人黃玟翔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之內容、亦即被告供稱案發當日係其聯繫證人簡瑋志前來現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始與事實相符。

⒊至於證人彭鉦塏雖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惟關於被告辯稱係與證人簡瑋志共同為此部犯行乙節,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可佐,證人簡瑋志並自承確有到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如前述,是應認證人彭鉦塏對此亦無未能知悉之理,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卻對於證人簡瑋志在場乙節毫無敘及,是否有隱瞞相關事實、而刻意迴護證人簡瑋志之情形,亦屬可疑。

⒋況證人簡瑋志於本院訊問時,係先證稱:伊與黃玟翔見面那次就是毒品交易,但是好像沒有拿到錢,錢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了,跟彭鉦塏見面那次伊也不確定有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院卷二第61-64 頁),惟就自身涉有此部分未經起訴之共同販賣毒品罪嫌乙節,其於本院103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其於103 年5 月16日業已經具保在外)原即供稱:此部分伊也願意坦承犯行,希望檢察官可以追加起訴等語(院卷一第77頁),除對於犯罪事實加以坦承外,並對於該等事實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尚有於該案經追加起訴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均知之甚明,難認有何「誤聽、誤答」之情形;惟其經本院質之以此,卻推稱:當天應該只是想要交保而已,或是當天沒有聽清楚、想清楚,一瞬間的反應講錯的云云(院卷二第64頁),堪認證人簡瑋志於本院訊問時無非僅係為迴避自身責任始為上開證述,自難採信為真,而無從以之作為本案係被告單獨販賣毒品之依據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相關自白,經核均確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均堪採信為真,其本案所為犯罪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1 罪),且查,被告如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係立於為求自賣方獲取自身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為買方聯繫賣方之證人簡瑋志、並於交易現場介紹雙方認識、因而甚至於交易現場把風,對於本案交易過程具有無法替代之重要性,自達於具有功能性支配之程度,又其並係基於可在交易中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主觀心態而參與犯罪,亦顯係含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之主觀認識,縱使其本案所為尚非販賣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惟無論依學說上之犯罪支配理論、抑或實務上之見解,均應認其與證人簡瑋志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先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被告如事實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1 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 罪)。

㈡被告未考領有可供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為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亦與其於偵查中關於本案犯罪過程之描述相符,亦應認其於偵查中亦已有所自白(縱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自白內容與檢察官原起訴之情節不同,惟其所自承之情節既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自無涉其自白之成立),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證人簡瑋志為其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罪之共犯,然關於證人簡瑋志此部分所為,迄今僅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若認本案為共同販賣毒品,請依職權告發簡瑋志所涉罪嫌」等語(院卷二第92頁),顯然並未曾經檢察官進行任何偵辦之程序,應認事實上尚未發生何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證人簡瑋志」之事實,是被告本案所為,經核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又被告於本案遂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時,尚未年滿20歲,年輕識淺,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實際進行販售毒品而獲取價金之行為人,與一般所見大規模販毒行為更係顯然有別,應認其犯罪之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是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違犯本案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此相對於專以販賣毒品營利之毒販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小,倘亦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3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遞減之。被告前揭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騎乘機車一時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致人傷害後即行逃離現場,使告訴人之損害陷於難以預料其可能擴大範圍之風險,又罔顧他人健康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他人亦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所為本有未該,惟被告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雖迄今未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部分完整達成和解,惟其於身處勉持家境(偵卷一第4 頁)之情形下,仍於案發後陸續委由友人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共計7500元乙節,有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簽收單據、及本院103 年5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院卷一第85-86 頁),是亦難逕認被告於案發後從未積極面對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素行、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實際所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案所為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前係因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方在後追捕,於該等客觀情狀下對其依法用路之期待可能性較一般常情略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以被告本案所涉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2 人,對象並非甚多,且經起訴之犯罪時間均僅在102 年12月間,持續時間並非甚長,於犯罪中參與之程度亦屬次要等情,就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肇事逃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2 次交易伊都沒有分到錢,只是簡瑋志會請伊施用一點毒品等語(院卷二第91頁);而查,證人簡瑋志於本院訊問時就此亦證稱:就本案2 件交易,被告應該是沒有獲得什麼好處,頂多是吃一點毒品或1 、200 元的報酬等語(院卷二第65頁)。是以,除被告否認有藉此取得價金外,縱以證人簡瑋志所為證述之內容,亦顯然無從確認被告於「本案」有何足認屬犯罪所得財物之財產上獲利,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僅屬證人簡瑋志所收取之販賣毒品價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就被告本案共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於證人簡瑋志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適時依法處理,以利一併維護本案被告於法律上可能享有因其供述查獲毒品上游之減刑利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