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偵字第1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宏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李宏傑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因結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①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2 月確定;前揭⑧至⑩罪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20 日,於101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於103 年10月8 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往永安北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北路2 段42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在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向左駛入重陽一街,適有楊語心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雯茵,沿對向車道行經上址,李宏傑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楊語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楊語心、楊雯茵均人車倒地,楊語心因此受有右膝挫傷;楊雯茵則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李宏傑因另案遭通緝惟恐遭警方查獲,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致楊語心、楊雯茵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已受傷之楊語心、楊雯茵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楊語心、楊雯茵記下李宏傑駕駛車輛之車號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語心、楊雯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 張、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在卷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惟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告訴人楊語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楊語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受傷,且肇事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顯見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楊語心、楊雯茵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拘役4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