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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瑞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玖點柒壹參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該院」,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同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前應補充「以火燒烤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欄一倒數第5 至1 行所載關於查獲過程及自首之情形補充、更正為:「嗣其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8 月18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 巷前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合計9.7134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與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瑞彬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與其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惟因其於該次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上更正後之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盤查時,於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04 年8 月18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 頁、第5 頁),復未逃避偵查,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時未受特別之刺激、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 袋、白色細結晶2 袋(驗餘淨重合計9.713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本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3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同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堪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得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118號
    被      告  黃瑞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瑞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
    年1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4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
    該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6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2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
    以91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經該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㈡強盜、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5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
    月、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
    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嗣經同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經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確定,於103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8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
    警於104年8月18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33巷
    前查獲黃瑞彬,並扣得其所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彬坦承不諱,復有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一組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68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