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嘉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3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嘉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嘉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若於裁判前所犯數罪中,存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尚不得併合處罰之,則是否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實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李嘉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共4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 8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8 月、6 月、3 月、7 月、8 月、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已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方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今受刑人既已於104 年11月11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考,足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再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6 號判決,如附表所示8 罪既均係於該判決確定日(即98年2 月13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8 所示之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即無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已於101 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揆諸前揭說明,業已執行之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7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 否 │臺灣新│編號1 、│編號 1│ │ │害防制│8 月 │8日上午 │院檢察署97年度│法院97年度訴│31日 │98年度上訴字│23日 │ │北地方│2 之罪所│至7 之│ │ │條例(│ │ │毒偵字第8407號│字第5339號 │ │第722 號 │ │ │法院檢│宣告之刑│罪所宣│ │ │施用第│ │ │ │ │ │ │ │ │察署98│,前經本│告之刑│ │ │一級毒│ │ │ │ │ │ │ │ │年度執│院以97年│,前經│ │ │品) │ │ │ │ │ │ │ │ │字第54│度訴字第│本院以│ ├─┼───┼────┼────┼───────┼──────┼────┼──────┼────┼───┤63號 │5339號判│99年度│ │2 │毒品危│有期徒刑│97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7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98年3 月│ 否 │ │決定應執│聲字第│ │ │害防制│6 月 │7 日晚間│院檢察署97年度│法院97年度訴│31日 │98年度上訴字│23日 │ │ │行有期徒│686 號│ │ │條例(│ │10時許 │毒偵字第8407號│字第5339號 │ │第722 號 │ │ │ │刑1 年 │裁定定│ │ │施用第│ │ │ │ │ │ │ │ │ │ │應執行│ │ │二級毒│ │ │ │ │ │ │ │ │ │ │有期徒│ │ │品) │ │ │ │ │ │ │ │ │ │ │刑3 年│ ├─┼───┼────┼────┼───────┼──────┼────┼──────┼────┼───┼───┼────┤3 月 │ │3 │過失傷│有期徒刑│97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8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98年2 月│ 否 │臺灣新│編號3 至│ │ │ │害 │3 月 │24日上午│院檢察署97年度│法院97年度交│16日 │法院97年度交│13日 │ │北地方│5 之罪所│ │ │ │ │ │8 時許 │偵緝字第2635號│訴字第176 號│ │訴字第176 號│ │ │法院檢│宣告之刑│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察署98│,前經本│ │ │ │ │ │ │29142 號(聲請│ │ │ │ │ │年度執│院以97年│ │ │ │ │ │ │書漏載) │ │ │ │ │ │字第76│度交訴字│ │ ├─┼───┼────┼────┼───────┼──────┼────┼──────┼────┼───┤73號 │第176 號│ │ │4 │公共危│有期徒刑│97年4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8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98年2 月│ 否 │ │判決定應│ │ │ │險(肇│7 月 │24日上午│院檢察署97年度│法院97年度交│16日 │法院97年度交│13日 │ │ │執行有期│ │ │ │事逃逸│ │8 時許 │偵緝字第2635號│訴字第176 號│ │訴字第176 號│ │ │ │徒刑1 年│ │ │ │) │ │ │、97年度偵字第│ │ │ │ │ │ │3 月 │ │ │ │ │ │ │29142 號(聲請│ │ │ │ │ │ │ │ │ │ │ │ │ │書漏載) │ │ │ │ │ │ │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8年1 月│臺灣新北地方│98年2 月│ 否 │ │ │ │ │ │ │8 月 │3 日下午│院檢察署97年度│法院97年度交│16日 │法院97年度交│13日 │ │ │ │ │ │ │ │ │1 時26分│偵緝字第2635號│訴字第176 號│ │訴字第176 號│ │ │ │ │ │ │ │ │ │許 │、97年度偵字第│ │ │ │ │ │ │ │ │ │ │ │ │ │29142號(聲請 │ │ │ │ │ │ │ │ │ │ │ │ │ │書漏載) │ │ │ │ │ │ │ │ │ ├─┼───┼────┼────┼───────┼──────┼────┼──────┼────┼───┼───┼────┤ │ │6 │偽造文│有期徒刑│94年9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8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99年1 月│ 是 │臺灣新│編號6 、│ │ │ │書 │6 月,減│4 日至95│院檢察署98年度│法院98年度訴│9 日 │法院98年度訴│11日 │ │北地方│7 之罪所│ │ │ │ │刑為有期│年3 月28│調偵字第228 號│字第3727號 │ │字第3727號 │ │ │法院檢│宣告之刑│ │ │ │ │徒刑3 月│日 │(聲請書誤載為│ │ │ │ │ │察署99│,前經本│ │ │ │ │(如易科│ │97年度偵字第31│ │ │ │ │ │年度執│院以98年│ │ │ │ │罰金,以│ │348 號) │ │ │ │ │ │字第12│度訴字第│ │ │ │ │銀元3 百│ │ │ │ │ │ │ │61號 │3727號判│ │ │ │ │元即新臺│ │ │ │ │ │ │ │ │決定應執│ │ │ │ │幣9百元 │ │ │ │ │ │ │ │ │行有期徒│ │ │ │ │折算1日 │ │ │ │ │ │ │ │ │刑1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7 │偽造文│有期徒刑│96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98年12月│臺灣新北地方│99年1月 │ 是 │ │ │ │ │ │書 │3 月(如│7 日至97│院檢察署98年度│法院98年度訴│9日 │法院98年度訴│11日 │ │ │ │ │ │ │ │易科罰金│年10月 6│調偵字第228 號│字第3727號 │ │字第3727號 │ │ │ │ │ │ │ │ │,以新臺│日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 │ │ │ │ │幣1 千元│ │97年度偵字第31│ │ │ │ │ │ │ │ │ │ │ │折算1 日│ │348 號) │ │ │ │ │ │ │ │ │ │ │ │)(共42│ │ │ │ │ │ │ │ │ │ │ │ │ │罪) │ │ │ │ │ │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刑│97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6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7 │ 否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 │ │9 月 │28日日間│院檢察署104 年│法院104 年度│月12日 │法院104 年度│月27日 │ │度執字第12353 號 │ │ │ │ │某時許 │度偵字第7466號│審易字第1514│ │審易字第1514│ │ │ │ │ │ │ │ │、第7589號(聲│號 │ │號 │ │ │ │ │ │ │ │ │請書漏載)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