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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信旗蘇揚旭毛彥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

聲請人
程凱軍
代理人
陳君瑋律師
被告
吳志雄

      蕭博懷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得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應係其所告訴之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其聲請之再議復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倘根本無任何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駁回處分存在,抑或告訴人逾期始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其「逾期再議」而駁回,均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不合,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即非屬合法,法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程凱軍以被告吳志雄、蕭博懷、林俊華三人分別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9日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12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7017號就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再議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案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經查,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其認聲請人僅就被告三人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於103 年9 月2 日聲請再議,並未就渠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聲請再議,故該處分書亦僅係就被告三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為駁回之處分,而未就渠等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任何之處理。嗣聲請人雖於103 年9 月16日就被告三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具狀敘明其之再議理由,並於104 年2 月9 日再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為補充之處分,此有刑事再議聲請㈡、㈢狀各1 份在卷可按。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聲請人原僅就前揭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再議,故該署遂亦僅就該部分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聲請人嗣雖再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聲請再議,但該署於此之前即已製作「駁回」之處分完竣,且聲請人係於103 年8 月28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其於103 年9 月16日方就此聲請再議,業已逾再議聲請期間(法定聲請再議期間為7 日),故該署遂認無從為補充處分,此亦有該署104 年2 月11日檢紀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1 份附卷可按。職是之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係認聲請人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聲請再議業已逾法定聲請再議期間,遂不再為補充處分。故就前揭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既無任何駁回處分存在,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無從逕此聲請交付審判。況即便認該署檢察長亦應就其所認聲請人「逾期再議」為駁回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7 條第3 項參照),然該署檢察長縱為此駁回處分,亦非屬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依首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仍與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不合。因此,本件聲請與法殊有不合,當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信旗

法官 蘇揚旭

法官 毛彥程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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