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8號
- 聲請人
- 周安妮即家馨商行
- 代理人
- 張有倢律師
- 被告
- 陳美華
蔡文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22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收受處分書後,倘欲聲請交付審判,自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周安妮即家馨商行以被告陳美華、蔡文進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32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 年1 月13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嗣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向「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為送達,該址係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載唯一地址,並於104 年1 月26日寄存在文林派出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617 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再稽諸聲請人聲請再議時所提全部訴狀與附件,俱未見聲請人陳報「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以外之住居所,且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陳報之地址,仍為該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可憑,顯見聲請人之送達地址未曾變更。又聲請人聲請再議時,雖有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然未指定該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告訴代理人亦無獨立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故告訴代理人何時收受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起算,不生影響。析言之,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日,即應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起算之日。是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依法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2 月5 日便生送達之效力,復以此日為準,起算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法定期間,加計2 日在途期間,聲請人應於104 年2 月17日以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始為適法。惟聲請人遲至104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聲請閱卷狀,有該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證。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顯逾法定期間,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