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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莊佩頴陳威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吳民政
被告
曾瓊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53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76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6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擬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 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3 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法理甚明,倘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顯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是告訴人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自行聲請交付審判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法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聲請,此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書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陳威帆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9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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