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立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立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黃立鉦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為閃避其他車輛而不慎自摔,其行為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06號
被 告 黃立鉦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
一層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立鉦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
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7月2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地下一層22號住處服用酒類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及反
應能力均已較弱化時,竟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共往來交通之危害,仍於同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往新北市林口區中正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正路
505 巷口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覺黃立鉦酒味濃
厚,進而依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黃立鉦呼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立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酒後時間確認單。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精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