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善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善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蕭善文於民國103年6月22日與許家豪間發生車禍事故並肇事逃逸,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下稱前案),嗣於104年6月1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至同年8月3日釋放,該案並由本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審理。詎蕭善文羈押獲釋後,就許家豪於前案之指訴、證詞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4年8月8日14時35分許,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一把(未扣案)至許家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住址詳卷)大門前欲與許家豪見面談話,斯時僅有與其素不相識之許家豪之妻李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該住處內,A女開啟該住處內門後,蕭善文在門口高聲恫稱:「許家豪在嗎?讓我進去呀!許家豪害我被關」、「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會再過來。」等語,並用腳踹上址住處大門,蕭善文見A女關上內門,即下樓至上開住處1樓管理室對面之機車停放處等候,見A女偕同員警欲至管理室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又承前恐嚇之犯意,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一把衝向A女並恫稱:「你先生害我被關。」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致A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蕭善文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就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其於104年8月8日14時35分許,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一把(未扣案)至許家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大門前欲與許家豪見面談話,並在門口稱:「許家豪在嗎?讓我進去呀!許家豪害我被關!」、「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會再過來。」等語,並用腳踹上址住處大門,見A女關上內門,即下樓至上開住處1樓管理室對面之機車停放處等候,見A女偕同員警至管理室附近時,又向A女稱:「你先生害我被關。」等語之事實,固坦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想與許家豪談前案和解事宜,但與許家豪聯絡均未獲回應,故於104年8月8日直接去他家找他談和解條件,一開始買那把鐮刀是要割草用,又因為颱風過後路上很多路樹倒塌,會影響伊走路的路線,所以攜帶鐮刀,且鐮刀用塑膠袋裝起來,沒有要用來做任何壞事,況許家豪的朋友之前有打過電話跟伊說如果要拿刀子相殺都沒有關係,所以伊帶鐮刀去是要自衛,伊當天沒有恐嚇A女,因為A女不理伊,最後伊才踹門,伊只是嚇到她,如果要恐嚇A女,伊直接閃人就好,為何在那邊等警察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104年8月8日14時35分許,突然有人一直猛按我家電鈴,我開內門與對方對話,對方說:『許家豪在嗎?』,我回說:『他不在』,對方說:『真的不在嗎?開門讓我進去』,此時我就報警,把門關起來,我從大門的貓眼看到對方就在門外踢門,且在門外罵,並說:『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會再過來』,對方就把他拿的那把刀放進塑膠袋裡面離開我家門口,對方踢門已經造成我心生畏懼,對方叫蕭善文,因為我先生許家豪103年6月下旬在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口發生車禍,蕭善文當下肇逃,蕭善文在104年8月3日前被法院羈押,他認為當時撞到的是許家豪的車,而許家豪沒有受傷,後續許家豪有去驗傷,但蕭善文認為許家豪說謊,認定許家豪害他,才來我家做出恐嚇的行為;我在事發後當天跟許家豪說這件事後,許家豪就在15時33分打電話跟對方說不要去家裡亂,對方回說:『因為害他被關,所以要許家豪去死』。」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被告跟我先生許家豪有肇事逃逸的官司,他從地檢署寄發的相關文件上看到我家地址,就來找我們,當天是颱風天,樓下門沒有關,被告在一樓按電鈴,我在睡覺,沒有注意,被告就按鄰居家電鈴,門就開了,因此被告到四樓我家門口長按我家電鈴,我家狗在叫,我驚醒後去開內門,被告在我家門口時,他將鐮刀放在地上,我跟被告隔著大門講話,他問:『許家豪在嗎?』,我說不在,我問他哪裡找,他就說是真的不在還是假的不在,雖然我之前沒看過被告,但許家豪曾被被告威脅說不要在外面被他遇到,不然就讓你死等語,我當時看到這個人就直覺是跟許家豪有案件的那個人,所以我趕快把門關上,但被告就一直踹我家的門,還說:『讓我進去阿,許家豪害我被關!』,我當時從門口貓眼(可對外觀看的小洞)看到他身上帶著一個長長的東西,後來我就報警,我從貓眼看到被告從我家門口要離開前,有收鐮刀的動作,還說:『晚上要再來』,後來警察到場,我跟警察一起到管理員室去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還坐在外面機車上等,他一看到我就衝向我,說:『你先生害我被關』,警察叫我趕快先到管理室去,被告當時身上還帶著用塑膠袋包著的鐮刀,被告整個言行舉止、聲調,又踹門還帶著武器,都讓我很害怕。本案發生後,只要我有聽到電鈴聲就會覺得有點恐懼,擔心是不是又是被告跑來,我覺得身心有受到威脅,甚至還想搬家,希望以後不要跟被告一起開庭。」等語(見偵卷第34至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104年8月8日14時35分,住處只有我一個人在,當時我在睡覺,聽到狗在叫,我才聽到一直長按門鈴的聲音,我就被吵醒,我家有兩扇鐵門,外門是條狀的鐵條柵欄,不是密閉的,我開了內門後,被告就把他的臉往門縫擠進來,問說:『許家豪在嗎?』,我跟他說:『不在,你哪裡?』,他兇狠的說:『是真的不在還是假的不在?』,我嚇到發抖,就關上內門,對話過程中,被告一直踹門,一直說:『許家豪害我被關』,還一直重複說:『開門讓我進去』,後來被告說:『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還會再過來』,我從內門的貓眼上看到被告有把地上的長條物品裝到塑膠袋後就離開了,我關上門後就打給我先生及報警,後來警察到場後,我跟警察下樓到門口,看到被告坐在門口的機車上,我跟警察說剛剛在樓上按電鈴的人好像是他,警察往被告那邊走過去後,被告就衝過來,警察叫我躲進去警衛室,我進去警衛室後,聽到被告一直在門口說我先生說謊,害他被關,後來警察請他離開。我感到很害怕是因為被告在門口踹門,並在門口看到他攜帶不明物體,且他說會持續找我們,又在樓下衝向我,覺得被告隨時隨地都還會再來找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反面)明確,核與證人許家豪於警詢時證稱:「因我在103年6月下旬在蘆洲區民族路與三民路口發生車禍,蕭善文肇逃,所以在104年8月3日前被法院羈押,他認為當時撞到是我的車,而我人沒有受傷,但後續我有去驗傷,所以蕭善文認為我說謊,認定我害他,才來我家做出恐嚇的行為,我太太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在8日那天15時33分撥打蕭善文電話0000000000號,希望他不要去我家裡亂,他在電話中提到因為我害他被關,所以要我死。」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及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因肇事逃逸被羈押,之前我與被告的通話中,被告一直認為是我害他被關,害他很痛苦,要讓我死,但沒想到被告真的拿刀從捷運站出來跑到我家,我覺得被告是要恐嚇我,只是當時我不在,我太太受到威脅,案發當日15時33分許,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願意和解,但不要再來找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5頁)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至19頁),而上開照片顯示被告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一把進入告訴人住處社區內,並搭乘電梯甚明,被告亦就其於104年8月8日14時35分許,手持以塑膠袋包覆之鐮刀一把(未扣案)至證人許家豪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住處大門前欲與證人許家豪見面談話,並在證人許家豪住處門口稱:「許家豪在嗎?讓我進去呀!許家豪害我被關!」、「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會再過來。」等語,並用腳踹上址住處大門,見告訴人未開門,即下樓至上開住處1樓管理室對面之機車停放處等候,見告訴人偕同員警至管理室附近時,又向告訴人稱:「你先生害我被關。」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6-1頁),足見告訴人上揭指訴及證詞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而該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使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找被害人是因為訴訟的事情,許家豪說我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並於告訴人A女至本院為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中,仍質問告訴人:「你是否有問過你先生他是不是在前案說謊,害我關了一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再核諸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稱:「許家豪在嗎?讓我進去呀!許家豪害我被關」、「要讓我等到什麼時候,我晚上會再過來。」、「你先生害我被關」等語,均與告訴人之夫許家豪於前案之指訴、證稱被告肇事逃逸等犯行有關,益徵被告顯係遭告訴人之夫許家豪指訴、證稱其肇事逃逸一事而心生不滿,遂憤而為上開言詞;又衡諸常情,和解係指雙方互相協調、折衷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案,而非以暴力相向,況告訴人之夫並未稱因前案要與被告拿刀相殺,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如其本意確為與告訴人之夫洽談和解,自無毋庸攜帶鐮刀自衛之理。則被告辯稱:因想與許家豪談前案和解事宜,但與許家豪聯絡均未獲回應,故於104年8月8日直接去他家找他直接談和解條件,攜帶鐮刀是自衛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1把至告訴人住處,其以兇狠之表情向告訴人叫囂許家豪害其被關,要見許家豪,並要求進入屋內,見告訴人未予理會其要求,復加以連續踹門之行為,並聲稱:「晚上會再過來。」等語,嗣即手持以透明塑膠袋包覆之鐮刀1把下樓至告訴人住處1樓管理室對面之機車停放處,俟告訴人偕同警方至該管理室附近,一見告訴人即持鐮刀衝向告訴人,並再度向告訴人叫囂:「你先生害我被關」等語,被告雖未持上開鐮刀向告訴人揮舞或作勢攻擊,惟其持上開鐮刀至告訴人住處及1樓門口叫囂、反覆要求見告訴人之夫,並揚稱「還會再來」等語,已足使一般人理解並擔心,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夫許家豪於前案之指訴、證詞害其遭羈押,故攜帶足以傷害告訴人及其夫生命、身體之鐮刀欲進入告訴人住處與許家豪見面指摘許家豪於前案作證一事,而有以該刀械傷害告訴人及其夫生命、身體之意,堪認被告客觀上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通知告訴人,且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此由被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叫囂、踹門後,告訴人旋即關上內門並報警處理,及告訴人偕同警方到場處理而於住處1 樓管理室附近見被告往其方向衝過來後,隨即躲進該管理室等情亦明,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其對被告之言行舉止,會因此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被告在為上開言行舉止時,其主觀上實具藉由該等言行舉止恫嚇告訴人之恐嚇故意,且客觀上亦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此情,實堪認定。被告辯稱: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攜帶鐮刀係清除颱風過後路面便於行走,非用以恐嚇犯行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係因相同目的、同一事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密接之時、地踹門,並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竟因對告訴人之夫於前案之指訴、證詞不滿即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事實欄一所示之鐮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