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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湧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浴巾肆條、床墊毛巾壹條、不織布壹條、衛生紙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店家抽500元以營利」後應補充「,而容留『半套』性交易5次,總計抽取2,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之「泰頊養生館之員工孟繁麗、劉小紅及王慈萍、」及第5行之「及古南堆」應予刪除,暨補充理由「依警方於現場第3、5床及廁所洗衣機、置物櫃旁籃子內分別扣得沾有精液之毛巾各1條,再於廚房垃圾袋內查扣沾有精液之不織布1條等客觀情狀觀之,堪認該店確有先後從事至少5次『半套』性交易以營利之情事,另於現場第4床查扣之床墊毛巾雖亦沾有精液,惟有可能係與上開毛巾或不織布於同一次性交易中沾染精液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憑以加計性交易次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先後多次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本於單一決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非法手段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期間長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沾有精液之浴巾4條、床墊毛巾1條、不織布1條、衛生紙2張,均係上開店內營業用物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容留「半套」性交易5次,總計抽取2,500元,已如上述,堪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營業報表3張,核諸其內容,均無涉及「半套」性交易代價500元之相關記載,又營業所得2,950元,被告供陳係該店於查獲前2日(105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營業所得,惟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該店於此2日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情事,而保險套1個,亦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係屬何人所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 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16721號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泰頊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盧詠麟為甲○○之子),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按摩及半套性交易(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消費2小時新臺幣(下同)油壓1300元、指壓1200元,半套性交易另加500元之價格招攬客人,店家抽500元之方式以營利。嗣於民國105年月1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並查獲沾有精液之浴巾4條、床墊毛巾1條、不織布1條、衛生紙2張及保險套1個、營業報表3張及營業所得295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未容留員工與客人進行性交易,有精液反應可能是洗衣粉螢光劑造成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證人即泰頊養生館之員工孟繁麗、劉小紅及王慈萍、客人張育瑋及古南堆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日報明細表、現場及蒐證照片、泰頊養生館營業場所現場圖可按。又現場查獲查獲沾有精液之浴巾4條、床墊毛巾1條、不織布1條、衛生紙2張及保險套1個,足認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2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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