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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屏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30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信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信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殘刑於101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殘刑7月13日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信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關於扣案物品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邱陳杰所有之背包1只,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50元硬幣共1,500元、三星牌NOTE5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同時竊得告訴人邱陳杰之背包1只、身分證、行照、駕照各1張,惟該等物件均遭丟棄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且該等物件價值不高,又未見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或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郭信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
    度訴字第1844號、97年度訴字第2321號、97年度訴字第3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於民國9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殘刑於101年3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5年2月5日1時52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光華
    羊肉店」,見邱陳杰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50元硬幣共1,500元、三星手機NOTE5及身分證、行照
    、駕照)放在上開地點之2層櫃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趁邱陳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背
    包1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邱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信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陳杰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榮裕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畫面翻拍照片7張。
二、核被告郭信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30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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