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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李俊彥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詩育(原名孫亞凡)

      陳鄭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詩育(聲請書原載為:「代號0000000 之女子」)與被告陳鄭成(聲請書原載為:「代號0000000A之男子」)交往並生有一子,渠等為申報小孩戶口,均明知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11月1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陳鄭成租屋處,由陳鄭成在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欄偽簽「陳泓霖」、「黃碧雲」之簽名,並在「證婚人」欄偽簽「鄭東慶」、「劉明豔」之簽名,復於前揭各欄再盜蓋「陳泓霖」等人之印文。俟前揭結婚證書偽造完成後,陳鄭成與黃詩育再持上開偽造之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公務員將陳鄭成與黃詩育結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同法第252條第1款、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鄭成與黃詩育,曾因為辦理子女出生登記並使子女從父姓,明知未得陳鄭成父親「陳泓霖」、黃詩育母親「黃碧雲」、其等友人「劉明艷」之同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鄭成先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之印章各1枚後,再於97年11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由陳鄭成於結婚證書上,偽造「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之署名各1 枚及將上開偽造其等印章蓋用於前揭偽造之署名下而偽造渠等印文各1 枚,以示「陳泓霖」、「黃碧雲」在陳鄭成與黃詩育於97年11月17日之結婚典禮擔任主婚人,「劉明艷」擔任證婚人,以見證陳鄭成與黃詩育結婚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而陳鄭成與黃詩育均明知前開「結婚證書」上所載內容有所不實,竟仍於同日偕同前往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併同前述內容不實之「結婚證書」交予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而行使之,以辦理其等業於97年11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陳鄭成與黃詩育於97年11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泓霖、黃碧雲、劉明艷本人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2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087號、105年度偵字第364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認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黃詩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陳鄭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6月28日確定乙節,此有該案起訴書電腦列印本1份、刑事簡易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聲請書所載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與前案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偽造名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為相同,顯與前案即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86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於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05年7月15日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15日函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本案偵查中,前案即已判決確定,檢察官不得再行訴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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