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2325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俊寬於民國104年8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與捷運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提高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路口,即逕自通過,適有告訴人陳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往興南路1段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吳俊寬所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第三到第十一肋骨骨折、腎臟撕裂傷、身體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