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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冠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冠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1時0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及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羅冠能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680號
    被      告  羅冠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能(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04年5
    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開封街某便利商店內飲酒後
    ,仍騎電動自行車(車架號碼:MPF101067號)上路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機車
    道路往三重方向,與同車道由宋秉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冠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FE-618型號萊電車車型照片與規格表、被告名下維修紀
    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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