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其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其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案件審理中」應更正為「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其峰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案紀錄,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亦危害公眾往來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被 告 蔡其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峰前於民國105年5月2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9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31號案件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東街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與雙園街口,為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值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其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