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再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再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張再發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66號
被 告 張再發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番仔坑17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再發曾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
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105年2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廠內飲酒後,
仍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5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再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