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8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榮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榮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蔡榮木曾於民國」,應補充、更正為「蔡榮木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7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仁愛路125 巷口前」應更正為「仁愛街125 巷口前」;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見偵卷第15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蔡榮木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649號
被 告 蔡榮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木曾於民國99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士林
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11日,以10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於103年3月3日確定。上開二罪,
復經同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徒刑完畢出
監。仍不知警惕,於105年11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工地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至同日上午4時5分許,途經新
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仁愛路125巷口前,為警執行勤務攔查
,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檢測時
間為同日上午4時5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榮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為憑
。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