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紹省蔡惠琪林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卓清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7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卓清洋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外(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科處刑罰是所有國家處罰之最後手段,一般違規情形,先處以行政性處罰,較嚴重者始科以刑罰。於檢察官偵查階段,認屬初犯或情可憫恕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情節嚴重或不適合緩起訴者,方提起公訴由法院審判科以刑罰。故法院之刑罰判決應有必要威嚴,其處罰自應較行政性處罰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標準為重,方足襯托出司法的嚴肅性。審酌當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肇事逃逸行為處罰應予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在審判實務上,就駕車所致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如肇事者已與被害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損失後,符合緩刑條件之肇事者,其所為之肇事逃逸罪受到緩刑處遇,事屬常見。本案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以載客為業,深諳交通法令,竟於駕駛計程車不慎致被害人姚文寶受傷後,不顧被害人之傷勢,未予照護,亦未留在原地,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審諭知緩刑,固無不可,但緩刑所附條件仍應符合罪刑比例原則。以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最低法定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諭知緩刑2 年,雖緩刑附條件,但所附條件是僅須向公庫支付3 萬元,即獲緩刑之處遇,易言之,本案被告以3 萬元即換得1 年免囚之利益,此金額尚不如行政罰鍰。而以緩刑所能附條件之種類,除向公庫捐輸外,尚有法治教育、社會勞動可加利用,被告既是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顯然法治觀念不足,最應再受此方面教育。是原審僅附捐輸3 萬元之條件即諭知緩刑,顯未考量被告係職業駕駛人,以載客賺取車資維生,用路頻繁之人,應深諳國家交通法規之人,竟將國家禁止肇事逃逸之法令拋諸腦後,正是肇事逃逸罪之懲罰對象,是原審僅判處該罪之最低法定刑並附極低條件即予諭知緩刑,其緩刑所附條件,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既難收懲戒之效,亦未罰當其罪,量刑尚有未當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刑法觀念,於刑罰之執行已採多元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可能,應予隔離者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實質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者,當可暫緩執行刑罰,藉違反緩刑規定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自新。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依94年2 月2 日所增訂刑法第74條第2 項關於緩刑附加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 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再依91年2 月8 日增定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2關於緩起訴附帶條件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載明該條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允宜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足見緩刑所附加之條件並非科予被告刑罰以外之處罰,而係基於預防再犯及鼓勵自新之目的而設。是以,觀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法院應否宣告緩刑或附加緩刑之條件,所應考量者係針對個別被告之情形,能否藉由緩刑或附加緩刑條件,督促被告知所警惕而策其自新為目的,與被告所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並無絕對之關係。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宣告之緩刑條件不當,所執「法院處罰自應較行政性處罰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標準為重,方足襯托出司法的嚴肅性」,以及「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課予向公庫支出超逾 3萬元暨附加法治教育、社會勞動等條件」等理由,皆與法院宣告緩刑所應審酌「個案被告之情形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之情形無必然之關聯,容有誤解。

(二)而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逃逸罪,並就量刑部分說明: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對被害人姚文寶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且其於肇事後,就業務過失傷害罪責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兼衡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況及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害人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等語,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違法,所量刑度亦尚稱妥適;另就宣告緩刑部分敘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緩刑,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緩刑要件並無不合。此外,原審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3 萬元等語,緩刑所附條件內容,更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有明顯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與被告個人預防目的無關之職業種類、刑事司法政策指摘原審諭知向公庫繳納3 萬元之緩刑條件失之過輕,未慮及被告乃以駕駛計程車賺取車資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本屬社會經濟弱勢之人,倘加諸過重之緩刑條件,生活狀況雪上加霜,如最終未能履行,無異使其面臨入監執行之命運,顯與緩刑制度之目的、功能自屬相悖,尚難憑採;此外,被告所為固值非難,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行,且經原審判決後,其亦未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均承認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可徵被告已有悔過認錯之意,其對於本案法律誡命應負之義務,應有所認識,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無再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6 款行為之必要,則原審未諭知被告法治教育、社會勞動,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