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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榮」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四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年接續執行」,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固有偽簽「林志榮」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然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依例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林志榮」署押,冒用「林志榮」之名而已,並未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示在場人係「林志榮」之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無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暨偽造署押罪部分,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無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陳彥嘉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當場報警處理,反逕自留下昏迷在地之告訴人而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無照駕駛等處罰,竟擅自冒用林志榮之名義接受酒測,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暨偽造署押二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林志榮」署名暨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文龍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月1日2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福街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
    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適有陳彥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文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撞擊陳彥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陳彥嘉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詎林文龍明知其
    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彥嘉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竟未對陳彥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
    警循線於105年1月2日1時許,通知林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說明,林文龍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舅舅
    「林志榮」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志榮」本人,並於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林志榮」之署名及
    蓋用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嗣經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
│    │                    │制線行駛,及冒用證人林志榮│
│    │                    │名義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    │                    │,偽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及指│
│    │                    │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    │                    │辯稱:當時道路上車輛很多,│
│    │                    │處於塞車狀態,伊欲超車因而│
│    │                    │壓到分向限制線,又伊在發生│
│    │                    │交通事故之現場即有以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
│    │                    │報警處理,伊有向警方表示伊│
│    │                    │有急事須先行離去,伊在告知│
│    │                    │警方伊之姓名年籍資料後方離│
│    │                    │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    │                    │,業據告訴人陳彥嘉指訴綦詳│
│    │                    │,核與證人曾聖原之證述情節│
│    │                    │相符,再佐以卷附證人曾聖原│
│    │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105年1月通話明細,可知發│
│    │                    │生交通事故當時車流正常,並│
│    │                    │無堵塞之情,且被告係於離去│
│    │                    │現場後之105年1月2日1時9分 │
│    │                    │許,方撥打110與警方聯繫, │
│    │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貿然│
│    │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而與│
│    │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
│    │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堪認定│
│    │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
├──┼──────────┼─────────────┤
│ 2  │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之指訴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    │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    │                    │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
│    │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    │                    │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3  │證人曾聖原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證述                │  遭被告所駕駛、跨越分向限│
│    │                    │  制線逆向前行之上開自用小│
│    │                    │  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證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    │                    │  ,有要求被告下車處理,然│
│    │                    │  被告僅短暫下車察看,隨即│
│    │                    │  以欲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
│    │                    │  取行動電話為由,趁證人未│
│    │                    │  注意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 4  │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冒用證人林志榮名義│
│    │結證                │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
│    │                    │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及指印之│
│    │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地,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限制線逆向前行而發生交通│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
│    │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  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
│    │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    │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 │  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
│    │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 │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實。                    │
│    │91號之105年1月通話明│2.證明被告冒用證人林志榮名│
│    │細1紙、道路交通事故 │  義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1紙                 │  上,偽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
│    │                    │  及指印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書(乙種)1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林志榮」之署名、按捺指印
    ,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或檢測者等係「林志
    榮」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林志榮」名義之署名、指印各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志榮」本人,並提供
    「林志榮」之年籍資料,致警方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假冒「林志榮」名
    義接受調查固然不實,然受理警察機關仍有查明事實及證據
    之義務,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對被
    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所
    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具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