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志榮」署名暨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四宣告刑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4年接續執行」,另補充記載「被告林文龍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於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固有偽簽「林志榮」署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然該酒精測定紀錄表係警員依例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偽造「林志榮」署押,冒用「林志榮」之名而已,並未表明為文書之用意,當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及指印僅係單純表示在場人係「林志榮」之人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別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故僅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暨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無合適之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暨偽造署押罪部分,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其無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致告訴人陳彥嘉之身體受有前開傷害,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舉措,亦未當場報警處理,反逕自留下昏迷在地之告訴人而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另為隱匿己之身分,以圖逃避無照駕駛等處罰,竟擅自冒用林志榮之名義接受酒測,業已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本人及警察機關對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為俱屬不該,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全部犯行,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性、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過失傷害暨偽造署押二罪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偽造之「林志榮」署名暨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41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4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5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文龍仍不
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1月1日2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擺接堡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福街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
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適有陳彥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三峽方
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文龍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頭撞擊陳彥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陳彥嘉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詎林文龍明知其
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彥嘉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竟未對陳彥嘉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
留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
警循線於105年1月2日1時許,通知林文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交通隊說明,林文龍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舅舅
「林志榮」之身分,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志榮」本人,並於
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林志榮」之署名及
蓋用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榮、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
正確性。嗣經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文龍於警詢及偵│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
│ │查中之供述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
│ │ │制線行駛,及冒用證人林志榮│
│ │ │名義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
│ │ │,偽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及指│
│ │ │印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 │ │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 │ │辯稱:當時道路上車輛很多,│
│ │ │處於塞車狀態,伊欲超車因而│
│ │ │壓到分向限制線,又伊在發生│
│ │ │交通事故之現場即有以行動電│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 │
│ │ │報警處理,伊有向警方表示伊│
│ │ │有急事須先行離去,伊在告知│
│ │ │警方伊之姓名年籍資料後方離│
│ │ │去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 │ │,業據告訴人陳彥嘉指訴綦詳│
│ │ │,核與證人曾聖原之證述情節│
│ │ │相符,再佐以卷附證人曾聖原│
│ │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105年1月通話明細,可知發│
│ │ │生交通事故當時車流正常,並│
│ │ │無堵塞之情,且被告係於離去│
│ │ │現場後之105年1月2日1時9分 │
│ │ │許,方撥打110與警方聯繫, │
│ │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貿然│
│ │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前行而與│
│ │ │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
│ │ │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均堪認定│
│ │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
├──┼──────────┼─────────────┤
│ 2 │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中│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 │之指訴 │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
│ │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 │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 │ │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
│ │ │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 │ │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駛│
│ │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3 │證人曾聖原於警詢中之│1.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
│ │證述 │ 遭被告所駕駛、跨越分向限│
│ │ │ 制線逆向前行之上開自用小│
│ │ │ 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 │ │ 。 │
│ │ │2.證明證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 │ │ ,有要求被告下車處理,然│
│ │ │ 被告僅短暫下車察看,隨即│
│ │ │ 以欲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拿│
│ │ │ 取行動電話為由,趁證人未│
│ │ │ 注意之際,逕自駕駛上開自│
│ │ │ 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
├──┼──────────┼─────────────┤
│ 4 │證人林志榮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冒用證人林志榮名義│
│ │結證 │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
│ │ │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及指印之│
│ │ │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地,因被告貿然跨越分向│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限制線逆向前行而發生交通│
│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事故,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
│ │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 受傷後,未對告訴人採取任│
│ │片24張、行車紀錄器錄│ 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
│ │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 │ 在現場或報警處理,逕自駕│
│ │照片4張、被告使用之 │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
│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實。 │
│ │91號之105年1月通話明│2.證明被告冒用證人林志榮名│
│ │細1紙、道路交通事故 │ 義接受調查,並在道路交通│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1紙 │ 上,偽造證人林志榮之署名│
│ │ │ 及指印之事實。 │
├──┼──────────┼─────────────┤
│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 │書(乙種)1紙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二、查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林志榮」之署名、按捺指印
,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或檢測者等係「林志
榮」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3
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偽造之「林志榮」名義之署名、指印各1枚,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員警表示其為「林志榮」本人,並提供
「林志榮」之年籍資料,致警方將此不實資料登載於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並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按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夠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
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
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本件被告假冒「林志榮」名
義接受調查固然不實,然受理警察機關仍有查明事實及證據
之義務,此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未合,尚難對被
告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被告所
犯偽造署押罪部分,具裁判上1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