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矯國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6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矯國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矯國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後修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佯稱行賄相關公務員以賺取利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趁機取得他人財富,漠視對告訴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手法實屬可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失,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已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有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3 張在卷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金額仍有新臺幣(下同)2,240,000 元尚未賠償告訴人、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起訴書中表示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240,00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被告所詐得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69號
被 告 矯國慶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1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豪杉律師
賴雪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辦理「博愛
分案機電工程重新招標(接續)工程」(下稱博愛機電工程
)之標案招標作業,因「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
記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 樓,登記
負責人為洪環治)總經理林瑞豐欲由「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 號12樓,登記負責人為洪金富)得標該標案後,由祥記公
司承攬該標案機電工程之施作,城安新公司專案經理矯國慶
明知其未有行賄國防部軍備局相關公務員,以求博愛機電工
程由城安新公司順利得標並通過驗收之真意,而欲將林瑞豐
所交付之款項,部分用以個人期貨投資以牟利,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1月14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
區○○○道○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工務所內,向林瑞
豐佯稱:須有公關交際費用支出,用以打點國防部相關公務
人員,城安新公司始可順利得標博愛機電工程標案云云,致
林瑞豐陷於錯誤,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支
票(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1 張、票面金額均為200 萬元
之支票共2 張(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號)及票
面金額600 萬元之支票2 張(票據號碼AC0000000 、AC0000
000 號)交與矯國慶,矯國慶因此詐得前揭票據款項(共計
3400萬元)內,扣除林瑞豐支付矯國慶及鄭俊法之業務獎金
各800 萬元(鄭俊法已將業務獎金800 萬元歸還林瑞豐)及
與該標案相關公務支出費用366 萬元外之不法利益共計1434
萬元。嗣矯國慶迭經林瑞豐催討,分別於102 年6 月5 日、
102 年12月25日、103 年1 月14日,將1000萬元、100 萬元
及110 萬元匯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戶名:洪環治【即林瑞豐之配偶】)內,以返還林
瑞豐,剩餘款項224 萬元部分,矯國慶因用於個人期貨投資
失利而無力償還,經林瑞豐告發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矯國慶於調查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豐於調│同上 │
│ │查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3 │證人洪金富於偵訊時之供│同上 │
│ │述 │ │
├──┼───────────┼────────────┤
│ 4 │國防部工程營產中心102 │同上 │
│ │月18日備工博字第102000│ │
│ │2337號函國防部軍備局採│ │
│ │購中心軍事工程暨委託技│ │
│ │術服務案投標須知首頁(│ │
│ │0000000版)、公開招標 │ │
│ │更正公告、國防部軍備局│ │
│ │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 │
│ │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 │
│ │標紀錄、標前協議書、補│ │
│ │充標前協議書、祥記公司│ │
│ │報價、票據號碼AC780932│ │
│ │6、AC0000000號支票影本│ │
│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
│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
│ │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 │
│ │570000號帳戶明細、祥記│ │
│ │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 │ │
│ │份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其思慮未周而誤罹法網,
惟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返還
林瑞豐部分款項,請諭知被告適當之刑,以示懲儆,並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