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致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肆叁柒公克)暨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5年10月18日」應更正為「緩起訴期間為104年5月19日至105年11月18日」,同欄一第7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自白」前應補充「警詢及偵訊」,另再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關於扣案毒品等物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6包(驗餘淨重4.243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愷他命及刮卡1張,均與本案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1月6日執行完畢,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66
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
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5年10月18日止。猶不知悔改,於緩
起訴期間內,於105年2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
○路0段00000號有間客棧603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105年2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70、0.61、
0.51、1.17、1.06、1.20公克,總淨重為4.244公克驗餘淨
重4.2437公克)、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毛重0.252公克、
淨重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2公克,所涉施用、持有第三
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K他命刮卡1張,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致遠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70、0.61、0.51、1.17、1.06
、1.20公克,總淨重為4.244公克驗餘淨重4.243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
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