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龍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之「性交易所得1萬元」後應補充「(其中6,000元已由甲○○取得,另4,000元甫由郭婷婷向男客陳鴻志收取,尚未交付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媒介應召女子郭婷婷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圖牟不法利益,所為非但敗壞社會風氣,亦擾亂社會正常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期間長短,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IPHONE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中之6,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4,000元甫由郭婷婷向男客陳鴻志收取,尚未交付被告,難認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21334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該名應召站男子,以日薪新台幣(下同)2,400元,擔任司機工作(俗稱「馬伕」),於105年7月15日中午12時前某時,由應召站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指示其載送郭婷婷(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甲○○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郭婷婷前往臺北市復興南路「馥敦飯店」以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再載送郭婷婷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悅池汽車旅館」106號房以4000元之代價,與男客陳鴻志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載送郭婷婷離去上開旅館,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572巷口前攔查,並扣得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性交易所得1萬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郭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 證人陳鴻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性交易所得1萬元、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