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嘉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172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嘉鴻與告訴人吳懿淨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臉書帳號「Chen Hung 」邀約告訴人外出拍攝且要求告訴人需先提供穿著內衣之照片,告訴人傳送穿著內衣照片3 張後,因故向被告表示不欲外出拍攝,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20時,竟未經同意而將告訴人所傳送之內衣照片3 張刊登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被告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請求被告移除上開照片,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發送訊息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願意發生性關係或提供穿過的內衣褲,將繼續散播先前傳送內衣之照片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認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坦承不諱。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嘉鴻上訴意旨略以:伊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是罹患精神官能症與強迫症,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徵諸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述,其對於檢察官及本院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事實供述明確,可見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其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應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本案行為並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卻以「臉書」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外出拍攝,並要求先行傳送穿著內衣之照片,俟告訴人傳送後,以散播該等照片之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非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本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審酌其持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鴻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相識,卻以「臉書」通訊軟體邀約告訴人外出拍攝,並要
求先行傳送穿著內衣之照片,俟告訴人傳送後,竟僅因告訴
人不願外出拍攝,即以散播該等照片之妨害名譽之事恐嚇告
訴人,非但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陳嘉鴻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鴻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審訴字第72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訴
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7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與吳懿淨素不相識
,竟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以臉書帳號「Chen Hung」邀約
吳懿淨外出拍攝且要求吳懿淨需先提供穿著內衣之照片,吳
懿淨傳送穿著內衣照片3張後,因故向陳嘉鴻表示不欲外出
拍攝,陳嘉鴻於104年11月4日20時,竟未經同意而將吳懿淨
所傳送之內衣照片3張刊登在吳懿淨之臉書頁面(涉犯妨害
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懿淨請求陳嘉鴻移除上開
照片,然陳嘉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臉書
發送訊息聯繫吳懿淨,向吳懿淨恫稱: 如不願意發生性關係
或提供穿過的內衣褲,將繼續散播先前傳送內衣之照片等語
,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吳懿淨,使吳懿淨心生畏懼。嗣經
吳懿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懿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懿淨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臉書
訊息擷取部分畫面共46張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