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 行「同日20時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58分許」。第7 行應補正為「左足楔型骨骨折」。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許議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黃有晙」應更正為「黃有畯」,編號4 「郭靖婷」應更正為「郭靜婷」。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肇致行人受傷及多輛車損,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依其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評估危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所肇損害,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88號
被 告 許議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8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議文於民國105年6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8樓之2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從新北市蘆洲區
民權路38巷左轉至民權路,因不勝酒力,先撞擊停放在民權
路38巷內5部機車及民權路上1部自小客車,行駛至民權路3
巷口前,並擦撞行人蕭薇夏,致蕭薇夏跌倒並受有全身多處
挫傷合併左足楔型骨骨之傷害,未下車查看繼續行駛,行經
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222巷,停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巷
口,途中又撞擊停在路旁自小客車1部及機車1台(所涉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5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69
巷口餐廳內,測得許議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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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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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議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蕭薇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證│
│ │中之證述 │人蕭薇夏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有晙於│被告在查獲地停放之車牌號│
│ │偵查中之證述 │碼2233-QW號自用小客車車 │
│ │ │輛後面走動,且身上有酒味│
│ │ │,經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
│ │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 │ │之事實。 │
├──┼───────────┼────────────┤
│ 4 │證人郭靖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查獲時、地駕駛│
│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車之事實。 │
├──┼───────────┼────────────┤
│ 5 │證人金福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停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
│ │ │路222巷45號之機車遭被告 │
│ │ │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之事實│
│ │ │。 │
├──┼───────────┼────────────┤
│ 6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全部犯罪事實。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 │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