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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05號

聲請提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提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黃品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黃品維並解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坐在路邊已熄火的機車上抓寶可夢,員警經過臨檢,伊先坦承曾有毒品前科,員警隨後表明要搜身,後員警在包包內搜到一小包東西,並表示該包東西是毒品安非他命,伊就被逮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書面資料伊都是到警局才簽的,因伊若不簽員警就不做筆錄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且相當理由之認定無經嚴格證明而得百分之百確信為必要,倘執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黃品維係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過圳公園)前,因眼神有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洪名輝、陳瑞昌盤查,並在其攜帶之隨身包包內發現1 包安非他命(毛重0.26公克)後,乃以現行犯為由加以逮捕等情,除聲請人不否認外,並據員警陳瑞昌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員警陳瑞昌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前往盤查時,聲請人尚未出示證件前,自稱有兩次毒品前科,而後我們查證確認有毒品前科後,我們請聲請人配合搜身,聲請人有回應「好」並表示未攜帶違禁物,而後我們請聲請人把口袋東西拿出來,再請他打開側背包,我有伸手進去翻找,而找到扣案物品,依據經驗該物品是安非他命。執行盤查及搜索過程有按密錄器,但在派出所檢視時並未錄到。聲請人回派出所聯絡父母、親友時,曾在電話中提及有同意員警搜索等語明確,所證盤查過程,核與聲請人自陳:當時是我自己將口袋翻出、是我將隨身包包拿起放在腿上等情節,大致相合,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復審酌證人陳瑞昌與聲請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再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陳瑞昌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況本院就其前開證言亦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陳瑞昌前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認員警依當時情狀,認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顯具相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雖辯稱:不知該包東西如何而來、也不知該包東西是毒品等情,是否可採,容屬聲請人所為是否確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體事項,尚非本件聲請提審所得審究者,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認不應被逮捕、拘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提字第10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提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