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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昌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昌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昌霖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欲迴轉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蘆洲服務中心」時,因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康又中發生行車糾紛,2 人遂停車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蘆洲區公所」前,詎劉昌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康又中,復徒手推康又中至電線桿,並毆打康又中,致康又中受有右耳廓、右手前臂、雙手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康又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劉昌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曾推告訴人康又中1 下,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廓、右手前臂、雙手肘、左下肢多處挫擦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去挑釁他,是他挑釁、傷害、罵我,當時我迴轉,他看我不爽就拉我,還弄破我的西裝,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跟我輸贏,我承認我有動手,他也有動手,兩人間只是互毆,我覺得我是自衛,我不知道我錯在哪裡,我覺得很不公,如果要起訴我的話,應該要連告訴人一起起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又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發前我的機車行駛在蘆洲區三民路上,後來被告從巷子出來,逼我車,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我旁邊,我在中間車道,我就切到內車道,那時我就按他喇叭,他要轉彎,有回頭看我,那時候我就跟上被告,就停在區公所前,之後就問被告如何騎車,被告說你想怎麼樣,就先推我的人,我當時人在車上,用腳把車子撐住,之後車子就倒了,人就走開,後續推我到電線桿,再徒手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並有與其指述情節相符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249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153 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曾徒手推告訴人乙節不諱,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徒手推、毆打康又中,致康又中受有前揭傷勢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我覺得我是自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是否下手實施傷害各執一詞,且縱令被告辯稱兩人互毆屬實,惟遍閱卷內全部證據,亦無法區別被告、告訴人相互傷害之行為孰先孰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雙方行為均屬不法之互毆行為,不可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故被告辯稱所為屬正當防衛乙節,難認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如果要起訴我的話,應該要連告訴人一起起訴云云。惟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268 條定有明文。縱然告訴人有如被告所述傷害、辱罵等事實,均非屬起訴犯罪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誤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推擠、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溝通,一時衝動,恣意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部分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商之工作,家境貧寒(見調偵緝卷第4 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参、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地徒手推擠康又中,致康又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刮傷,及安全帽破損、眼鏡鏡片磨損等損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機車及安全帽毀損照片為主要論據。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行為人故意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非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難以本罪相繩。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行車糾紛之後,被告先推我身體,我人在車上,因為重心不穩,摩托車之後倒地,我確定我沒出手,我只將被告壓在地上;另外,安全帽的部分,被告之後對我動手,安全帽鬆脫,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安全帽我原本戴在頭上,我被推開,那時候有爭執,安全帽就直接掉在地上。眼鏡那時候有掉地上,不知道是原本就有磨損,還是自己毀損的,我後來有繼續戴,就是今日這隻,沒有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告在毆打被告之過程係針對告訴人之身體而為,僅因於被告推告訴人之毆打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及眼鏡或因撞擊地板而斷裂,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損壞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及眼鏡,自難遽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而認其所為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機車、安全帽及眼鏡之故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傷害及毀損係一行為(見本院卷第35頁),且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2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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