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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桂林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桂林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王桂林與麻淑蓮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登記離婚,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各自就寢於不同房間。王桂林離婚後因懷疑麻淑蓮在外早已另有男友,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王桂林與友人聚餐飲酒畢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金剛在外用餐,僅回稱與朋友吃飯等即回去等語即掛斷電話,金剛認應向王桂林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王桂林談判,麻淑蓮即撥打電話予王桂林,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見面,王桂林因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蓮一同到場,並攜帶其所有、刀刃長約9 公分之折疊刀1 把赴約。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三人於星巴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王桂林即自右褲口袋取出前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金剛行走於安樂路騎樓,三人通過炸老大攤位、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往星巴克,途中王桂林質問金剛為何人、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金剛則質疑王桂林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等語,王桂林因而認定金剛即為麻淑蓮之男友後醋勁大發,氣憤金剛與麻淑蓮有染,在上揭星巴克門口前,明知以前揭尖銳折疊刀,砍刺他人身體之重要部位,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手持折疊刀刺向金剛之上半身;金剛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王桂林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金剛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金剛;金剛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王桂林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金剛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金剛抵抗並將王桂林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王桂林所持之折疊刀,王桂林起身並掙脫倒地之金剛,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金剛胸部刺入1 刀,更於金剛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金剛胸部微靠左側處,致金剛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魚際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其中前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刺入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前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造成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嗣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王桂林猶未減殺意仍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金剛,經警持警棍打落王桂林所持之摺疊刀,當場逮捕王桂林,扣得王桂林所有之摺疊刀1 把,並將金剛送醫急救,金剛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桂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金剛左前胸、右前胸、左後上背部、右鼻翼外側、下頦右側、右掌心大魚際等8 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先揮拳打伊左眉毛上角,伊打不過他,就直接拿折疊刀反擊,伊拿刀刺的時候,沒想到可能致人於死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前揭身體部位,造成被害人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經到場員警持警棍打落被告所持之摺疊刀並逮捕被告,扣得前揭折疊刀,而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11至17頁、97至103 、165 至167 、本院卷第30至32、121 及124 至133 頁),復經證人即被告前妻麻淑蓮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檳榔攤老闆薛梓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4、87至91、155 至156 頁、本院卷第221 至237 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曾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4 至205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40至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0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327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偵字卷第137 至148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共63張(見相字卷第84 至10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衣物照片共34張(見相字卷第70至79、101至104頁反面)、本院107年1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42張(見本院卷第123至133、135至14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7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摺疊刀1把扣案可佐。

⒉從而,被告持摺疊刀刺入被害人之身體,造成被害人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致被害人低血容性休克、呼吸循環衰竭而死亡等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

⒈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餘年,均同住於前揭住處,嗣麻淑蓮以被告債務為由,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與麻淑蓮並於106 年6 月23日登記離婚,惟仍同住以為照應,但就寢於不同房間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 、112 至113 及124 頁、本院卷第262 及266 頁),復經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38頁、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與麻淑蓮所生之女王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至213 、219 至220 頁),此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8 月10日晚上6 、7 點,被告下班時,有跟我提及說我交男友的事情,因為日前他加我臉書,但是因為加我朋友的臉書帳號都沒有資料,我以為是不認識的人,他就跟我說為何不加他朋友,我跟他說我不知道那是他的帳號,且我們已經離婚了,各不相干,他就問我有無在外面亂七八糟,我說沒有,難道我離婚不能交朋友,他就說「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不要讓我的朋友告訴我有這件事」,我問他「你是不是又要打我了」,他說「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當天晚上就沒事;被告那天晚上確實有懷疑我有交男友,而說這些話;我於離婚當時沒有跟被告說過在外面已經有男朋友;(問:是否被告之後有聽說妳有男朋友?)他好像有點知道吧,他有時候講話好像也有點暗示,是離婚之後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229 至231 、235 至236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離婚前,金剛跟麻淑蓮就在一起,我不知道是金剛,但我知道我前妻在外面有男友;(問:你於106 年8 月10日有無恐嚇麻淑蓮稱「就不要被我看到你跟別人在一起」?)有,但我不同意這個離婚,因為她同意不會在外面亂來;離婚後至發生本案時,麻淑蓮沒有告知我,她有男友即為金剛等語(見偵字卷第99、101 及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我和麻淑蓮離婚後感情蠻正常的;事發前一天,因為我在外面有聽到流言稱麻淑蓮有男朋友,而產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麻淑蓮雖未曾告知被告其在外有交往之男友,但被告於離婚後主觀上已懷疑麻淑蓮早已另有男友,不認同其與麻淑蓮之離婚登記,因而於案發前一日晚間6、7時許因麻淑蓮未接受其於FACEBOOK社群網頁加入好友之邀約,與麻淑蓮發生爭執時,已提及麻淑蓮結交男友一事,而對麻淑蓮恫稱「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復佐以被告與麻淑蓮離婚後仍同住於一屋之情,而與離婚前生活狀態無異,堪認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麻淑蓮為其結縭多年之「妻子」,而將麻淑蓮在外交往、與被告素未謀面之「男友」視為情敵,對之心生怨懟、仇隙,此觀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問你與金剛是否熟識?有無嫌隙仇恨?)我不認識他,今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我跟他有嫌隙仇恨,因為我認為他跟我前妻麻淑蓮有交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亦徵明確,則被告對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產生殺意,亦非不可能。

⒊復於106 年8 月11日晚間9 時許,王桂林與友人聚餐飲酒畢返回上揭住處,未見麻淑蓮,遂撥打電話予麻淑蓮詢問何時返家,麻淑蓮因與其交往之男友金剛在外用餐,僅回稱與朋友吃飯等即回去等語,金剛認應向王桂林說明其等之關係,遂向麻淑蓮提議邀約王桂林談判,麻淑蓮即撥打電話予王桂林,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星巴克見面,王桂林並攜帶其所有之折疊刀1 把赴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至14、99、124 、本院卷第30至32、259 至260 頁),並有證人麻淑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87至89頁、本院卷第221 至222 、225 至226 頁),此情亦堪認定。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麻淑蓮打電話約我時,因為旁邊聲音很吵,人很多,我以為麻淑蓮那邊人很多,麻淑蓮口氣也不是很好,有預感還有其他人會一起到場,所以才帶折疊刀到現場,去預防其他人對我不利,攻擊我;我到現場時還不知道金剛和我太太是男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260 至261 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老婆麻淑蓮大約在昨天(11號)晚上9 點半左右撥打我手機給我,請我到永和區安樂路的星巴克談事情,電話中沒說到要談甚麼事情,電話中我老婆和1 名男子一起叫我到星巴克談事情;我知道我老婆麻淑蓮跟1 名正在跟我老婆交往的男子會到場,但我不知道那位男子為何人,我沒見過他;(你為何要攜帶折疊刀至永和區安樂路248 號與麻淑蓮及金剛談判?)因為我要預防金剛會對我不利,所以帶折疊刀在身上防身;我知道有一個男生會去,因為麻淑蓮打電話給我,要不是他有男生陪同,他沒有這個膽子跟我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99頁),且被告與麻淑蓮通話時,既知麻淑蓮仍在外未歸,聽聞話筒之另一端背景有人聲吵雜,亦屬常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因聽聞麻淑蓮旁邊很多人即認為麻淑蓮將攜同多人前往赴約云云,要與常情未符。又被告與麻淑蓮結婚20幾年,離婚仍同住一處,如前所述,則被告對麻淑蓮之在外交友狀況,當非毫無所知,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即懷疑麻淑蓮在外另結交男友,有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認為與麻淑蓮交往之男子亦將到場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應會與麻淑蓮一同到場談判,遂攜帶折疊刀赴約。

⒋再於106 年8 月11日22時40分前之某時許,三人於星巴克旁炸老大攤位旁騎樓見面後,王桂林即自右褲口袋取出前揭折疊刀並持拿於右手,與麻淑蓮及被害人行走於安樂路騎樓,三人通過炸老大、250 號之檳榔攤位前往星巴克,且被告與被害人於見面並前往星巴克途中,被告即質問被害人為何人、表示麻淑蓮為其老婆、被害人則質疑王桂林與麻淑蓮不是已經離婚,兩人就其等與麻淑蓮之關係產生口角,被告遂在星巴克前,持刀刺向被害人等情,業據證人麻淑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字卷第20至21、87至89頁、本院卷第222 至223 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證稱就看到2 男1 女從我店門口走過去,往星巴克方向,2 個男子吵架,吵了1 、2 分鐘就打起來;罵完就2 人互毆,在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刀揮舞,一路從星巴克打到我店門口;在星巴克前68歲男子應該就有刺40幾歲男子,因為地上有血,但星巴克店前的電燈是感應式,有點暗看不清楚刺殺位置,當時40幾歲男子應該背後就有傷勢了,我有看到68 歲 男子有用手往死者背後的動作(證人以右手舉起往下比之動作)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55 至156 頁),亦與證人曾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有交談,我會多看一眼是因為覺得他們沒有很快樂的交談,他們兩個談就慢慢走到星巴克前面;在星巴克門口就有刺了,因為我到前面一點回頭,他們已經到檳榔攤那邊,檳榔攤門口好像沒有刺到,可是被害人身上已經有血跡了,所以我想他已經在星巴克那邊就已經被刺了等語相當(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共8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135 至137 頁),且被告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於持摺疊刀刺殺被害人前,曾與被害人彼此質問各自與麻淑蓮之關係為何並產生爭執等節(見偵字卷第13、99、124 頁、本院卷第31、261 頁),上揭事實亦堪認定。再參被告攜帶折疊刀赴約時,已自認麻淑蓮之男友將會一同到場,有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你如何得知金剛與你老婆麻淑蓮有曖眛關係?)我不知道,因為今天是金剛跟麻淑蓮一起出現,所以我認為金剛就是跟我老婆有染;我不認識金剛,今天是第一次見到金剛,我跟他有嫌隙仇恨,因為我認為他跟我前妻麻淑蓮有交往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於偵查中並承:我覺得他跟麻淑蓮有關係,要不然他不會跟麻淑蓮一起出來跟我談判等語(見偵字卷第125 頁),亦徵被告於見到被害人與麻淑蓮一同到場時,已認定被害人即為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並於被害人質以被告與麻淑蓮業已離婚之情,被告因而氣憤被害人與麻淑蓮有染,遂在星巴克門口前,持所攜之折疊刀刺向被害人。

⒌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前已懷疑麻淑蓮在外有男友,並於事發前一日對麻淑蓮恫稱「你們就不要讓我看到,看到就倒楣」、「放心,我不會打你,我是文明人」等語,而於翌日麻淑蓮邀約被告前往星巴克談判時,被告預見麻淑蓮之「男友」將隨同到場,且到場後被害人更質疑其與麻淑蓮之婚姻狀態等情,有如前述,被告醋勁大發,心生憤怒而興起殺人之犯意,自屬可能。

⑵而以刀械刺入人之胸部,將傷及胸內器官,導致大量出血死亡,此乃一般人所共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亦知悉以其所持之折疊刀刺人,可能致人於死(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被告竟仍持前揭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被害人抵擋並退後至250 號之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等情,亦如前所述,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不顧被害人一再撤退、抵擋及已跌坐在地,仍不斷持刀擊刺被害人,絲毫不給予喘息之機會,持摺疊刀數度猛力朝被害人之胸、背部刺殺被害人,自堪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⑶又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左前胸3 刀、右前胸1 刀、左後上背部1 刀、右鼻翼外側1 刀、下頦右側1 刀、右掌心大魚際處1 刀等8 處銳器傷,而其中胸、背部傷勢狀況:前胸壁左乳內下方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鐘和8 點鐘方向,經左前側第5 肋間進入,且切開部分第6 肋軟骨,穿過橫膈左側進入腹腔,刺穿肝臟左葉,刺入胃中,深度約11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腹腔內出血約650 毫升、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左鎖骨下方有一處2.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2 點半鐘和8 點半鐘方向,經左前側第2 肋間進入左胸腔內,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但未刺入左心室腔內,深度約9 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左側氣血胸、心包囊填塞積血水血塊約130 毫升、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左鎖骨上方有一處1.5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4 點鐘和10點鐘方向,刺入底下肌肉軟組織,但未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3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前胸壁右乳上方乳暈處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1 點鐘和7 點鐘方向,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且切斷第5 肋軟骨,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但未刺入右肺和臟,深度約10公分深,創徑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造成右側血胸、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左側後上背部有一處2 公分的刺傷,傷口兩端在3 點鐘和9 點鐘方向,刺入底下後背部肌肉軟組織深處,但未刺入左胸腔內,深度約7.5 公分,創徑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有前揭解剖報告書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41 至142 頁)。可知被害人於胸、背部所受傷勢,創徑方向均為由上往下、由外部往身體中心刺入,又被告亦自承其知悉所刺入被害人之部位為上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92、121 頁),可見被告係於確認被害人之位置及身體部位而為行刺之動作。又被告所持用之折疊刀,刀刃長約9 公分,刀鋒甚為銳利,有扣案折疊刀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前胸壁左乳內下方、左鎖骨下方及前胸壁右乳上方乳暈處之刺傷深度,分別為11、9 、10公分深,傷及心、左肺、肝及胃,傷口深度較被告所摺疊刀之長度為長,可知被告於刺向被害人時更施加一定力道使刀具頂進被害人體內,方能使被害人所受傷勢深度較被告所持兇器折疊刀之刀刃長度更深,堪認被告下手甚重,毫無節制。再者,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被告猶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經警持警棍打落王桂林所持之摺疊刀,被告始遭員警制伏等情,亦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 至133 、148 至149 頁),顯見縱有偵查犯罪之員警到場斥喝、阻止,被告仍不願罷休其行為,亦徵其殺意甚堅。被告前曾辯稱:因為扭打在一起,狀況很混亂,沒有印象朝哪裡刺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與前揭被告係持刀主動逼近並刺向被害人、被害人係處於防禦之態勢暨被害人所受傷勢未符,自難採信。

⑷綜上各節,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摺疊刀行刺被害人,要無疑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拿刀刺的時候,沒想到可能致人於死,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自難採憑。

㈢被告所為不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是被害人先揮拳打伊左眉毛上角,伊打不過他,就直接拿折疊刀反擊等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互罵、互毆後,被告方持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依雙方年齡、身材差距,可知被告係以防衛意思而為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及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證人麻淑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先動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是站在他們後面,而且我又近視根本沒看到;我不清楚金剛質問被告後,有無先動手打被告左眉毛部位,直到看到血才清楚整件事情;那天我沒有戴眼鏡,近視度數350 度;在星巴克時我不知道是誰先出手;是否互毆之後才有拿刀揮舞,或是在互毆時就有刀,我不清楚;我所指的互毆是在檳榔攤外面的時候,如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的狀況,但我沒看到誰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至223 、226 至229、233 至235 、237 頁)。證人曾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停著等紅燈本來看前面,是被他們聲音吸引過去往右邊看,他們有在大聲、吵架,我往前騎一點,大概10至20秒沒有看到,就是他們剛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誰先動手,再看到就已經是在檳榔攤前刺的過程,但接下來我都一直在注意他們;我沒有看到被害人攻擊被告,我看到的都是被害人在抵擋,因為被害人沒有刀,而被告一直拿刀要刺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202 、204頁)。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害人均係立於閃躲、抵擋被告之攻擊,並企圖奪取被告所持之摺疊刀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卷附勘驗報告擷圖在卷足按(卷頁同前)。是依前揭證言及勘驗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有先攻擊被告左眉上角之事實為真。況依被告所述其遭被害人毆打左眉處,而流血、裂開,並縫有3 針等情(見本院卷第30、261 頁),則其力道非微,倘若果為被害人於爭吵時先猛力揮拳毆打被告,在旁之麻淑蓮應能察覺此情,惟麻淑蓮並未發覺此事,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問金剛跟我前妻什麼關係後,金剛講了第三句話我聽不清楚,就直接揮我一拳,打我的左眉毛上角,因為金剛身強體壯,我打不過他,我就直接拿刀出來,之後就朝金剛刺,兩個人就互打起來,他還有什麼動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則依其所述,被害人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害人毆打被告一拳「後」,被告即持刀攻擊被害人,兩人進而有肢體衝突,是被害人揮拳攻擊被告「後」,並未有何繼續攻擊之行為,不法侵害業已結束,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乃是對已結束之不法侵害,另行起意而為攻擊之行為,其行為時並不存在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

⒊至證人薛梓毅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殺的人即40幾歲男子有說髒話,罵完就2 人互毆,在星巴克前約68歲男子就有用刀揮舞,一路從星巴克打到我店門口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縱認證人薛梓毅所述為事實,被告及被害人於在星巴克即有互為攻擊之情形,依前揭判例意旨,本案亦無正當防衛之可言。

⒋從而,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有先行動手攻擊被告左眉上角之情事,縱認被害人初有先攻擊被告之事實存在,或兩人於星巴克前即互毆等情為真,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我要問我太太,為什麼要約我去談判,我們都已經離婚了,且我年紀已經大了,要跟我談什麼,是要修理我還是要訛詐我,如果她不約我出去就不會發生這個事情云云。然證人麻淑蓮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和被害人跟平常一樣約好一起吃飯聊天,要結束離開的時候剛好電話響起大概4 次吧,最後一通被害人有聽到說「把它接起來」,我本來不想接的,我接起來被告問我在哪裡,我說「跟朋友吃飯,等等就回去了」,然後被告就說「我等妳」,可是那個口氣異常冷靜我很害怕,被害人就說「妳回去一定會有危險,與其這樣不如把他約出來談一談」,所以我又再打電話給被告約在星巴克15分鐘後見,他說好,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是就證人麻淑蓮為何邀約被告相談之原因,業已證述明確,是此部分並無再行傳喚證人麻淑蓮以為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殺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王桂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雖先後持摺疊刀數次刺入被害人胸、背部之舉止,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銳器傷共8 處,此為被告就同一殺人之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上易字6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部分得加至20年,至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一個正常工作、維持家庭的一般民眾,並不是一個酗酒、常常與朋友鄰居有衝突之人,甚至跟麻淑蓮離婚後,一家人仍是同住在一個屋簷下,可證被告非十大惡極的人,惠請鈞院參酌被告的生活狀況、品行,依刑法第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對與前配偶交往之被害人心生醋意,於見面後一言不合即持刀殺害未曾相識之被害人,於被害人倒地猶二度刺殺,終至被害人死亡,且於員警到場仍持刀逼近被害人,是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參酌前情,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依據(詳述如後),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四、科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如下:

㈠被告之品行:被告前於66年迄於103 年間,有駕駛業務致死、詐欺、傷害、妨害自由、賭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動產擔保交易法、公共危險及侵占等案,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惟被告於90年間起即以販賣消防幫浦為業,嗣於102 年間擔任李錦發之工程下包,被告技術上堪稱專業,並於106 年間出獄後受僱於李錦發,其工作表現良好,並無遲到、早退或延遲工程之狀況,工作態度尚佳,與同事間相處亦無齟齬之處,業據證人即被告雇主李錦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6 至210 頁),堪認被告於工作上為殷實、態度負責之人。另被告於幾年前曾因酒後毆打麻淑蓮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 、113 、125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麻淑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224 、236 頁),可徵被告於酒後為情緒控制不易且衝動之人。

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現年6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並自承為空軍機械學校專科畢業,於軍中服役10年退伍,就開始從事消防工作,消防相關工作作了將近40年,月薪不一定,如果包的工程多,就賺得多,1 個月平均收入約8 萬左右,每個月給岳母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又被告與麻淑蓮於80年間結婚,均同住於前揭住處,房屋為岳母所有,嗣被告與麻淑蓮於106 年6 月23 日登記離婚,惟仍同住於前揭住處,但就寢於不同房間等情,如前所述,被告與麻淑蓮育有1 女王宜君,其女與被告岳母亦同住於前揭住處,被告岳母90歲餘,被告支應家庭生活開支及照顧家人生活,與鄰居互動良好,偶爾小酌飲酒等情,亦據證人王宜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至219 頁)。

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被告雖與麻淑蓮登記離婚,惟其仍不認同之,猶認為麻淑蓮為其「配偶」,且主觀上已認定麻淑蓮在外另有男友,縱然與被害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仍對麻淑蓮所交往之「男友」心生怨懟,復於當日相約之時,即認定該名「男友」將一同到場,且到場之被害人更質疑被告與麻淑蓮業已離婚等情,被告因而認定被害人即為與麻淑蓮有染之「男友」,甚為氣憤,因而萌生殺意之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前。

㈣犯罪手段:被告手持折疊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上半身,被害人徒手抵擋並退後至檳榔攤前,被告猶持刀以刀刃向下方式,朝被害人之上半身攻擊,並逼近被害人;被害人再退至炸老大攤位前,被告再高舉摺疊刀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方式,刺入被害人之左前肩靠近脖處,嗣被害人抵抗並將被告推倒於250 號之檳榔攤前,兩人均倒地並相互奪取被告所持之折疊刀,被告於起身並掙脫倒地之被害人,再高舉超過頭部、以刀刃向下之方式握刀,朝躺臥在地之被害人胸部刺入1 刀,更於被害人起身之際,再以刀刃向下方式握刀,水平由外往內刺入被害人胸部微靠左側處,且被害人所受前揭銳器傷,其中前胸左乳內下方刺傷,深度約11公分深,刺穿肝臟左葉,刺入胃中、左鎖骨下刺傷,深度約9 公分深,刺穿過左上肺葉進入腹腔,穿過心包囊左側,刺入心臟左心室壁心肌層內、前胸右乳上方刺傷,深度約10公分深,經右前側第4 肋間進入右胸腔內,切破傷及心包囊右側,造成氣胸血胸、心包填塞積血和腹腔內出血,且於員警據報趕抵現場時,被告猶持刀逼近倒臥在地之被害人,經警持警棍打落被告所持之摺疊刀始罷手等事實,業據本院調查說明如前,可知被告下手力道猛烈,且不願放棄刺殺被告之意念,其殺意甚為堅定。

㈤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明:我要和被害人家屬道歉,但沒有辦法碰到被害人家屬,關於和解部分,是在和解時,對方律師有請我提出一個數目,我不願意講我的數目,是因為我認為要我拿的出來的數目,我才能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然被害人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已未見被告有何等作為(見本院106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亦於調解時因表示目前無資力賠償,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方案為由,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 頁),未見有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之意願及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併參被告於偵審中均執前詞為辯,難認有坦承所犯之犯罪後態度。

㈥犯罪所生之損害:本件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旴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因醋意大發、基於盛怒之下,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被害人生命就此殞落,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晚年痛失其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被告於本案犯行造成損害實屬重大。

㈦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6 頁、本院卷第32、25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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