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承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0 時許(聲請書誤載為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興路58號2 樓2 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4)日0 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總驗餘淨重1.7008公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簽結在案。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2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032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偵辦,嗣認此案因犯罪時間係在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前而予以簽結在案,有106 年11月17日檢察官簽呈存卷可按。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7028公克,取樣0.0020公克,總驗餘淨重1.7008公克),此有該醫院106 年7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6 年度毒偵字第491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該等扣案毒品有無償提供予女友柯德齡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6 頁反面),且證人柯德齡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6 年5 月23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拿回來一起施用的,被告未向伊收取任何代價等語(見毒偵卷第9 頁),則被告是否另涉犯轉讓禁藥之罪嫌?此部分既尚未經檢察官偵辦,在該案件尚未偵查終結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認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