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宅即便快遞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慧茹」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收件人為「Pinnacle Sports、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該電話申請人伍敬明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行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事先變更提款卡密碼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陳俊宇、寧文鍾、陳閔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分別匯入陳仁維之上開土地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俊宇等人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寧文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陳閔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請求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維於警詢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寧文鍾、陳閔揚、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仁維上開上海銀行、土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告訴人寧文鍾提供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5 紙、告訴人陳閔揚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陳仁維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本件事證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仁維單純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寧文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5 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3 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白忠志請求併案審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1│被害人│105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被│105 年12月│21,985元 │被告申設之│ │ │陳俊宇│11日16時許│害人佯稱其為Devil Case平│11日17時34│ │上海銀行帳│ │ │ │(聲請書誤│台人員,欲取消被害人經銷│分許 │ │戶 │ │ │ │載18時許)│商資格,被害人必須持提款│ │ │ │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據指示操│ │ │ │ │ │ │ │作,始可先行凍結後取消,│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 │ │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 │ │ │ ├─┼───┼─────┼────────────┼─────┼─────┼─────┤ │ 2│告訴人│105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①105 年12│①12,958元│①被告申設│ │ │寧文鍾│11日17時24│訴人佯稱其為樂天商家,因│月11日17時│ │之上海銀行│ │ │ │分前之某時│告訴人之前網路購物,該公│24分許 │ │帳戶 │ │ │ │許 │司行政人員誤將告訴人購物├─────┼─────┼─────┤ │ │ │ │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約│②105 年12│②29,985元│②被告申設│ │ │ │ │定轉帳,造成會連續12期扣│月11日18時│ │之土地銀行│ │ │ │ │款,告訴人必須持提款卡至│18分許 │ │帳戶 │ │ │ │ │自動櫃員機依據指示操作,├─────┼─────┼─────┤ │ │ │ │始可取消分期扣款,致告訴│③105 年12│③29,985元│③被告申設│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月11日18時│ │之土地銀行│ │ │ │ │成員之指示轉帳。 │25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④105 年12│④29,985元│⑤被告申設│ │ │ │ │ │月11日18時│ │之土地銀行│ │ │ │ │ │47分許 │ │帳戶 │ │ │ │ │ ├─────┼─────┼─────┤ │ │ │ │ │⑤105 年12│⑤27,000元│⑤被告申設│ │ │ │ │ │月11日19時│ │之中國信託│ │ │ │ │ │5 分許 │ │銀行帳戶 │ ├─┼───┼─────┼────────────┼─────┼─────┼─────┤ │ 3│告訴人│105 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105 年12月│29,983元 │被告申設之│ │ │陳閔揚│11日15時20│訴人佯稱其為購物網站客服│11日17時8 │ │上海銀行帳│ │ │ │分許 │人員,因先前告訴人網路購│分許 │ │戶 │ │ │ │ │物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以解除月繳功能│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