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冠儒
- 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林冠瑋
- 選任辯護人
- 何偉斌律師
- 被告
- 劉銘隆
- 選任辯護人
- 江昭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甲○○、乙○○、丙○○均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甲○○、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8日16時許,由甲○○以附表編號1 所示手機聊天軟體Wickr 與代號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嗣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甲○○向A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後,再由甲○○持用上開手機聯繫持用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之乙○○將10公克大麻送至上址交付A3,以此方式完成販賣毒品1 次。
㈡甲○○、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2 月26日19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復由丙○○持用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聊天軟體Wickr 與暱稱「hoz9999」之賣家聯繫購買大麻,並依「hoz9999 」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77 巷2 弄處,由丙○○將3 人合資之21萬600 元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該男子販入附表編號4 所示大麻而共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大麻牟利,惟經警於同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搜索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丙○○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A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秘密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chillisgood與qweasd123 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及帳號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扣案物照片7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另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是被告3 人所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乙○○、丙○○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甲○○、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被告3 人就事實一、㈡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 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 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事實一、㈡所示第二級毒品,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3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事實一、㈠、㈡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 人就事實一、㈡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後,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上游李奇軒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各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5 頁),另審酌被告3 人此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渠等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甲○○、乙○○雖就事實一、㈠犯行供出毒品來源,惟經警調查其2 人所指來源係賀業傳,然並未查獲具體涉案證據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73 頁),此部分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事由。又被告甲○○、乙○○雖供出其所知其他販售毒品之人,員警亦因而查獲其人,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惟所查獲之人既非其2 人本件犯行之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併此敘明。再被告甲○○、乙○○事實一、㈠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2 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 人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甲○○、乙○○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3 人就事實
一、㈡之犯行,有上開3 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依序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均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財物,均欲以販賣毒品牟利,被告甲○○、乙○○更已實際販賣毒品而獲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實屬不該,惟念及其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3 人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被告甲○○高職肄業、被告乙○○大學畢業、被告丙○○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被告甲○○從事泥作技師、被告乙○○從事作業員、被告丙○○從事燒烤店工作)、生活狀況(被告甲○○有身心障礙弟弟需協助扶養、被告丙○○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80歲母親需撫養)、所獲利益、分工角色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3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按,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均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3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甲○○、乙○○、丙○○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200 小時、200 小時、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3 人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並斟酌被告甲○○、丙○○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2 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3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就事實一、㈠販賣毒品所得7,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手機及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甲○○、乙○○及被告3 人共同犯上開販賣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各共同正犯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其外包裝袋7 個尚非不能與大麻析離,屬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另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OPPO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58│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000000 號SIM 卡1 張) │ │ ├──┼─────────────┼─────────────────────────┤ │ 2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3 │IPHONE手機1 支(內含門號09│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4 │煙草檢品7 包(驗前總淨重26│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9日調│ │ │9.41公克、驗餘總淨重269.20│科壹字第1072300639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依毒│ │ │公克)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包裝袋│ │ │ │7個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