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高麗珠
- 選任辯護人
- 謝殷倩律師
黃昆培律師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高麗珠為榮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亞公司)負責人,明知「嘻哈庄腳情」、「送你送到這」、「為你貼心肝」等3 首歌曲之詞、曲,皆為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或公開演出,竟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及擅自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自天湖企業社負責人余坤湖購買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腦伴唱機,再以不詳方式將上開3 首歌曲重製在電腦伴唱機內,並於106 年5 月27日,將該電腦伴唱機放置於榮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內,出租予不特定消費者演唱,因認高麗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而榮亞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高麗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鎖定罰金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高麗珠係犯刑法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榮亞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金刑,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10月1 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表明撤回對被告高麗珠及榮亞公司之告訴,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