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晉辰犯妨害公務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6行「阻擋電梯關閉」補充為「阻擋電梯關閉不讓員警離去」、第9行「以此方式」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同欄二「土城分局」更正為「蘆洲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查被告郭晉辰阻擋電梯關閉致使員警無法離去,係以有形之物理力對物為之,該當上開所稱之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是核被告郭晉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均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雖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蒼輝、楊鈞維為之,但被害之國家法益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各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在時間上具有延續性及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聲請意旨罪名漏論上開妨害公務罪,惟聲請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阻擋電梯關閉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事,自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公務時,竟以如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妨害其等執行職務並以辱詞折損其等人格及社會評價,其所為顯然無視國家法治,並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郭晉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晉辰於民國107年9月26日23時2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住處,因與其配偶起口角爭執,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陳蒼輝、楊鈞維獲報到場
處理,詎料郭晉辰明知上開員警2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上開處所電梯口處,阻擋電梯關閉,大聲咆哮,並當場以「
幹」、「很囂張」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陳蒼輝、楊鈞維,
足以減損陳蒼輝、楊鈞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妨害陳蒼輝、楊鈞維執行警察勤務
之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晉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蒼輝、楊鈞維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員警蒐證影片光碟1片、譯文1份、影片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