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弘(原名:林岳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伍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補充記載「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比咯烷基) -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驗餘淨重27.12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89704號鑑定書各1份」為證據;暨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以及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被告供稱該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係106年11月5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的酒店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銅銅的男子所購買的,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未有如上扣案之毒品成分存在,是聲請意旨就此,顯有誤會,併此指明)。而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得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就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第68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甲○○ (原名林岳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
73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1 年6 月,自民國106 年9 月29日起至108 年3 月28日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5日20 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龍泉街108 巷與龍泉街90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查,當場扣得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比咯
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 包,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除K他命外,
伊未施用其他毒品或藥物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70049307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
毒品1-苯基-2-(1-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包
,為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若業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考量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
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34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8日
止,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之法理,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
「5年後再犯」,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同屬第
二級毒品,如同時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觸犯罪要件
相同之罪名,本應論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一罪,其後
復行施用同級毒品,自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區
別品項。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
品1-苯基-2-( 1- 比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5 包
,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雅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