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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詩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詩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心理治療拾貳次,且不得施用任何毒品。

事實

一、林詩婷於民國104 年至106 年7 月間,任職於鄒國華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頂福66號之頂福靶場,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居住於該處,其因愷他命依賴與相關疾患、輕度智能缺損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林詩婷因上開靶場位置偏僻,為取得現金搭乘計程車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 日下午某時許,自該靶場櫃檯抽屜取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侵占入己,惟於離開靶場途中遭鄒國華發現,而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

㈡於106 年7 月1 日晚上8 時50分許,自其於該靶場所居住之房間,前往靶場取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欲返回房內待深夜持該空氣槍敲破靶場辦公室玻璃門以竊取現金而離去,惟行經該處客廳時遭鄒國華之母宋依蓉發現,林詩婷為免宋依蓉呼叫引起鄒國華注意,而無法離去靶場,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空氣槍敲擊宋依蓉後腦,因宋依蓉與其爭搶空氣槍,林詩婷復持置於客廳桌上之水果刀,由上而下刺、砍宋依蓉頭部、後腦、臉部、下巴、耳朵,後因宋依蓉與其爭搶該水果刀,林詩婷再前往廚房拿菜刀揮砍宋依蓉,待宋依蓉無力反抗靜止不動後始罷手離去,宋依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 公分及3 公分、右耳撕裂傷1 公分、2 公分及3 公分、右眉1 公分、下巴2 公分及3 公分等傷害,幸經鄒國華發現後將其送醫救治,宋依蓉始倖免於死而不遂。

㈢林詩婷見鄒國華將宋依蓉送醫後,另於106 年7 月1 日晚上9 時1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空氣槍,前往靶場辦公室,持以敲擊玻璃門未果,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鋤草剪,敲破玻璃門進入靶場辦公室竊取其內現金4 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宋依蓉、鄒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詩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依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鄒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代保管條、告訴人宋依蓉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告訴人宋依蓉之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8 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61692523號、107 年1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62619290號、107 年3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61111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60901286號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繪現場位置圖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空氣槍照片4 張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空氣槍1 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其中得併科罰金自10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上開事實一、㈠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宋依蓉因及時送醫救治而未死亡,其犯罪仍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從100 年左右,斷斷續續有施用愷他命,我逃離靶場的原因跟毒癮有關,我覺得當時很躁鬱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已可見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有異,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林女之臨床診斷主要為一、K 他命依賴與相關疾患,二、輕度智能缺損。就鑑定所見,林女於犯案當時,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 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愷他命依賴與相關疾患、輕度智能缺損等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被告上開3 犯行,均係於同日所為,時間緊接,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之犯罪動機無非係欲離開靶場,復因精神障礙而難以控制行為,且實際對告訴人宋依蓉所造成之傷害並非嚴重,本院認其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上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第19條第2 項減刑後,縱量以最低度之刑,仍有情輕法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可見其素行尚可,惟其所為上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均乏尊重之觀念,仍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宋依蓉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其損害,並獲告訴人宋依蓉當庭表示原諒,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宋依蓉所受傷勢及檢察官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宋依蓉達成和解,並獲其原諒,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8 款,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2場次之心理治療,且不得施用任何毒品,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 千元,核屬其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 萬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鄒國華,爰不再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上開空氣槍、水果刀、菜刀及鋤草剪,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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