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宇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宇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紀宇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被告無任何駕駛執照,益徵被告顯然漠視法令規範,恣意行事之情。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未肇事傷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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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95號
被 告 紀宇錫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宇錫於民國108年4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
之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9瓶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於翌(1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宇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