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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案為故買贓物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於該案所故買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林承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
    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34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臺北橋下機車道時為警查獲,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