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承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承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為累犯。然其所犯前案為故買贓物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且被告於該案所故買之物品業已返還,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猶執意酒後駕車,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守法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本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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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
被 告 林承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志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55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5
月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上班。嗣於同日7時34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臺北橋下機車道時為警查獲,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