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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庭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七二九四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庭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就「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仍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庭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庭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06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有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已先行承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是主動告知警方我身上有攜帶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 頁),堪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故被告就前開犯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含經認定為累犯者),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29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11號
    被      告  劉庭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庭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
    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9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復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47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9日凌
    晨2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
    居處外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劉庭彰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4公克)而查獲,
    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庭彰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非他命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                          │
│    │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E0000000號)各1份    │                          │
├──┼──────────┼─────────────┤
│3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佐證被告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    │ 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                          │
│    │ 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 │                          │
│    │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                          │
│    │ 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    │ 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                          │
│    │ 品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94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9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