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健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健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8 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健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