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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2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揚廸
輔佐人
許淑霞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395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民國108 年3 月11日當庭言詞為之),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揚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揚廸明知提供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代收對象「黃振嘉」之人,並告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陳佳竑、郭孟杰、黃柏誠、王信裕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現金存款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佳竑、郭孟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柏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王信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王揚廸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7 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佳竑、郭孟杰、黃柏誠、王信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佳竑、郭孟杰、黃柏誠、王信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資料;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9 月13日營清字第106009849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 份;

㈤被告前案判決(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4238號、98年度簡字第8128號),案情與本案雷同,足徵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揚廸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金訴字第17號),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王揚廸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者,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詐欺成員已達3 人以上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王揚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王揚廸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其名下華南帳戶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詐欺告訴人陳佳竑、郭孟杰、黃柏誠、王信裕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王揚廸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揚廸及其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許淑霞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請求據此為量刑之參考云云。經查被告王揚廸前確曾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已過期,尚未換發),且曾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408 號對其為輔助宣告(輔佐人為其母許淑霞),又經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師鑑定結果判斷被告王揚廸之整體認知、適應功能落於中度智能障礙程度,此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階紀念醫院108 年1 月7 日馬院醫精字第1070007067號函暨所附107 年8 月22日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至179 頁)。又觀被告王揚廸開庭時之問答及反應均較一般人稍有不足,有答非所問、表達不清之情;且自被告自行提出之答辯狀中,亦可見其內容跳躍、語句混亂,有本院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同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各1 份在卷足憑,是以堪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其身心障礙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尚非無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74 號移送併辦及同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經同署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為由,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表示與本案為同一犯罪行為,請一併審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 、4 所示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王揚廸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所為自有不是;又王揚廸於警、偵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由輔佐人表示坦承犯行,事後又一度爭執,浪費司法資源非少,足認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復審酌其智能較為低落,且已由輔佐人代為賠償告訴人郭孟杰、陳佳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及附件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8月│陳佳竑│冒充Hito本舖拍│106 年8 │29,939元  │
│    │18日17時│      │賣之業務人員及│月18日18│          │
│    │49分許  │(已由│郵局人員,撥打│時40分許│          │
│    │        │輔佐人│電話聯絡陳佳竑│        │          │
│    │        │賠償)│,謊稱因工作人│        │          │
│    │        │      │員疏失導致重複│        │          │
│    │        │      │扣款,需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交│        │          │
│    │        │      │易云云。      │        │          │
├──┼────┼───┼───────┼────┼─────┤
│ 2  │106年8月│郭孟杰│冒充Hito本舖拍│106 年8 │14,123元  │
│    │18日16時│      │賣員工及臺灣銀│月18日19│          │
│    │56分許  │(已由│行人員,撥打電│時11分許│          │
│    │        │輔佐人│話聯絡郭孟杰,│        │          │
│    │        │賠償)│謊稱因業務操作│        │          │
│    │        │      │問題導致其他客│        │          │
│    │        │      │戶購買之商品變│        │          │
│    │        │      │成郭孟杰所購買│        │          │
│    │        │      │,須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取消程序云│        │          │
│    │        │      │云。          │        │          │
├──┼────┼───┼───────┼────┼─────┤
│ 3  │106年8月│黃柏誠│冒充Hito本舖拍│106 年8 │8,985元   │
│    │18日16時│      │賣之業務人員及│月18日20│          │
│    │許      │      │中國信託銀行人│時許    │          │
│    │        │      │員,撥打電話聯│        │          │
│    │        │      │絡黃柏誠,謊稱│        │          │
│    │        │      │因工作人員操作│        │          │
│    │        │      │錯誤,導致信用│        │          │
│    │        │      │卡會重複扣款,│        │          │
│    │        │      │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交易云云│        │          │
│    │        │      │。            │        │          │
├──┼────┼───┼───────┼────┼─────┤
│ 4  │106年8月│王信裕│冒充MOMO購物之│106 年8 │29,985元  │
│    │18日17時│      │工作人員,撥打│月18日18│          │
│    │許      │      │電話聯絡王信裕│時41分許│          │
│    │        │      │,謊稱交易扣款│        │          │
│    │        │      │過程有誤,需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交易云云。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金簡字第22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