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登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1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拾陸點貳伍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登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總驗餘淨重16.2506 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6.2508 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或白色晶體6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6.251公克,取樣0.0004公克,總驗餘淨重16.2506 公克),此有該中心105 年9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新北檢105 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偵查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