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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7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克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 年度聲沒字第2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克航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喬太旅館(聲請書誤載為橋太旅館),因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793公克,驗餘淨重0.078 公克)為警查獲。嗣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 年5 月31日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0793公克,取樣0.0013公克,驗餘淨重0.078 公克),此有該醫院107 年8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新北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6號偵查卷第5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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