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日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柒點零捌公克)併同外包裝參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日棠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5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於107 年10月8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居所,經葉日棠及同住於該處之鄧愉蓁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葉日棠之房間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7.08公克)、吸食器3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日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 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4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惟經宣告緩刑,於保護管束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本案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之粉末3 包(合計淨重7.86公克,驗餘淨重7.08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3 月26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均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3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