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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8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子杰

      莊政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子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政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莊政易所為,係犯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唐子杰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以推擠拉扯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再出穢言辱罵,自始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罪目的,且其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唐子杰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 人恣意對於依法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行為,被告唐子杰甚更以穢言辱罵員警,顯見渠等無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2 人個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唐子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政易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子杰及莊政易於民國108年5月1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
    出所警員王韋翔及陳揚曄接獲報案而前往上址處理可疑人士
    聚集。詎唐子杰及莊政易竟因此心生不滿,知悉王韋翔及陳
    揚曄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與警員王韋翔及陳揚曄發生拉扯及推擠衝突
    ,唐子杰並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公眾場所,向
    警員王韋翔及陳揚曄辱稱:「臭雞掰、帶撒小」等語(傷害
    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
    價,而以此方式施強暴及侮辱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王韋翔
    及陳揚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子杰及莊政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被害人即警員王韋翔及陳揚曄指訴綦詳,並有
    渠等之職務報告,永福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
    槍枝彈藥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以及密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前述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妨害公務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莊政易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又被告唐子杰乃基於同一妨
    害公務之目的,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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