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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正偉孫少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秋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秋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黃秋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林士斌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販賣毒品共6 次(販賣毒品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查獲黃秋明,並得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手機1 支、分裝袋52個及電子磅秤1 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秋明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士斌、陳佩君、張峻賢、邱冠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4 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手機1 支、分裝袋52個及電子磅秤1 台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毒品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200 至3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98 頁),可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4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復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298 至299 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低,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此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犯行,均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2 種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賺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牟利,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而為上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所獲利益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上開手機1 支、分裝袋52個及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 至4 、6 價格欄所示販賣毒品價金,核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至附表編號5 部分,證人張峻賢於偵查中證稱:我手頭比較緊,所以被告讓我欠著,之後我有給他7 、8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87 頁),是本次交易雖約定以1,000 元交易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張峻賢僅給付7 、800 元,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已收受全數毒品交易價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 元。又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價格(新臺幣)│購毒者        │主文                  │
├──┼──────┼─────┼─────┼───────┼───────┼───────────┤
│ 1  │107 年5 月31│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士斌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8 分後│區仁愛街31│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        │5巷附近   │命1 公克  │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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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3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000元       │林士斌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2時許    │區仁愛街31│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5巷附近   │命1 公克  │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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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8 月3 │新北市蘆洲│第二級毒品│1,000元       │陳佩君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 時54分後│區光華路13│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許      │5 巷2 弄7 │命1 公克  │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號附近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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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8 月9 │新北市蘆洲│第二級毒品│1,000元       │陳佩君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9 時18分後│區光華路13│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許      │5 巷2 弄7 │命1 公克  │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號附近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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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8 月1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000 元(惟實│張峻賢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6時49分後│區三和路4 │甲基安非他│際交付價金僅70│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許      │段20巷24號│命1 公克  │0元)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5樓之3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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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5 月4 │新北市三重│第二級毒品│1,000元       │邱冠維        │黃秋明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0時16分後│區重陽路上│甲基安非他│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某時許      │某便利商店│命1 公克  │              │              │扣案手機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號│
│    │            │          │          │              │              │SIM 卡壹張)、分裝袋伍│
│    │            │          │          │              │              │拾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          │              │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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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