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怡廷
- 選任辯護人
- 楊昀芯律師
許博凱律師
簡維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臺藝大)在職專班同學,平素相處多有嫌隙,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在臺藝大研究教學大樓1樓國際展覽廳內,與班上同學一同辦理畫作展覽之撤展作業時,乙○○因認同學丙○○遭同學張慎芝等人言語霸凌,出言指責,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台語,下均簡稱瘋婆)」一語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瘋婆」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針對當天眾人吵鬧不休的狀況評價像是「瘋婆」,並非特定針對告訴人,且其所言「瘋婆」係指過度執著之涵義,應不致貶損他人之社會人格評價,其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且其言論係針對眾人在畢業展覽會場吵鬧此一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有在臺藝大研究教學大樓1樓國際展覽廳,現場尚有多名同學在場撤展畫作,且其確有出言「瘋婆」一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35、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卷第11至13、15至17、56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83、85至91頁),並有警製錄音檔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3至24頁,本院易字卷第74至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在場之上開國際展覽廳內為前述言語,自屬公然為之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目的既在於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可以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為何,該他人名譽即有遭受毀損之危險,至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公然侮辱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若一般人藉侮辱內容即得以知悉被侮辱對象,即足當之。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沒有印象有罵過「瘋婆」一語,經員警現場播放錄音檔案,仍稱其聽不出來「瘋婆」一語是誰的聲音云云(偵字卷第8至9頁);於初次偵訊時亦稱「瘋婆」一語不是其說的云云(偵字卷第56、58頁);迄於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瘋婆」應為其所言等語(偵字卷第136頁),則被告就有無口出「瘋婆」一語之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則就其辯詞之憑信性,即非無疑。
3、其次,被告辱罵「瘋婆」對象係指告訴人,其確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109年5月24日15時許進入國際展覽廳時,看到有2名同學文麗麗、張慎芝在言語霸凌攻擊同學丙○○,其便開啟手中錄音筆想要錄音存證,並且走上前發牢騷說:「天天吵」、「吵不完」、「一點小事都要吵」,該2名同學遂未再以言語霸凌丙○○,然被告竟衝到其前方,與其面對面,並伸長脖子罵其「瘋婆」,眼神兇狠,在場尚有班上多名同學,其當下覺得憤怒且感覺人格、自尊受損,同學黃英榜也有過來勸架等語(偵字卷第11至12、56至57、137頁,本院易字卷第78至83頁)。
(2)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渠等同學都在撤展畫作,文麗麗、張慎芝在罵其,其就繼續包其的畫,現場氣氛不好,其聽到告訴人說都要畢業了還要這樣吵,並勸大家不要再有紛爭,其遂跟張慎芝說會跟她先生說這些事,張慎芝就回說其沒有先生找她先生幹嘛,大約此時其就突然聽到被告說「瘋婆」,被告當下辱罵「瘋婆」是站在告訴人面前對著告訴人講的,當時文麗麗、張慎芝也沒有在數落其了,就剩下被告、告訴人2人在對話,被告出言「瘋婆」就是在辱罵告訴人,黃英榜也有上前去勸阻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57頁,本院易字卷第85至91頁)。
(3)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內容,與證人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可互為勾稽,且證人丙○○與被告為同學關係,彼此間均無恩怨、糾紛等節,此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6至17頁),則證人丙○○並無刻意為被告不利證述之必要,堪認其所證前詞可以採信,被告於案發當場所言「瘋婆」確係在指摘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4)況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音檔案內容,顯示:於被告口出「瘋婆」一語後,告訴人即出聲表示「你罵我瘋婆」、「她罵我瘋婆」等語而立刻表示不堪受辱之意,且現場亦陸續出現其他男、女聲表示「欸不要」、「好了啦」、「不要這樣子」、「大家不要生氣」等勸架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5至77頁),是由此譯文內容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當時出言「瘋婆」一語,就是在辱罵告訴人,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受不堪,否則在場其他同學亦無出聲勸阻之必要,其理至明。
(5)更況,被告於偵訊時,經偵查檢察官詢問其為何於案發當天會出言「瘋婆」一詞時,其亦直承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到展場中央對全班咆哮,說2年來都是其等在惹事生非,其就變成告訴人惡鬥的對象,2年來都是如此,但其覺得2年來告訴人多次向教育局告發同學與老師,告訴人對人不對事,其心裡很不滿等語(偵字卷第136至13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確係因對告訴人之處事方式心生不滿,且於同窗2年來積怨已深,始出口此言,則被告所述「瘋婆」一語之指述對象,當然係指其所不滿之告訴人,且其亦具有侮辱之故意。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其係在評論在場眾人吵鬧之現象云云,顯不足採。
4、又查,「瘋」係指「精神失常的」、「不正常的」,「婆」則可指「老年的婦女」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瘋婆」一語自具有負面貶抑含義,而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不快,亦貶低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故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臺藝大研究教學大樓1樓國際展覽廳內,出言「瘋婆」辱罵告訴人,自構成公然侮辱罪無訛。
5、又被告出言「瘋婆」係意在辱罵告訴人,並非用以評論在場眾人吵架之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在場眾人吵架之情狀」亦難認屬於如國家地方政事、政治人物言行或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而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之範圍;遑論,被告所言「瘋婆」一語,係抽象地表達其主觀、情緒性之評價,不帶有公益色彩,且該用語乃專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個人名譽而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亦難認被告口出此言係本於善意為之,故被告辯護人主張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不罰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學關係,不思和平共處,僅因細故即於多數人在場之公共空間辱罵告訴人,顯然不顧同窗情誼,亦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