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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彭全曄白承育劉思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I THANH THUY(中文姓名:阮青翠)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I THANH THUY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GUYEN THI THANH THUY (中文姓名為阮青翠,下稱阮青翠) 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23時許,與友人蘇永錕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仁愛321 小吃店」內飲酒,嗣蘇永錕因欲離去而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 元與該店服務生彭淑姬(所涉傷害、強制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充作消費款項,彭淑姬於收受後手持現金在店內舞臺上與客人黃國忠繼續唱歌。詎阮青翠因認該筆款項係蘇永錕未經其同意自其皮包內所拿取,遂上臺自彭淑姬手中取走上開現金,彭淑姬因而與阮青翠發生爭執。其後,阮青翠之夫林裕順(所涉傷害罪嫌,另由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欲接走阮青翠,彭淑姬跟追在後追至店外,向阮青翠索討前述款項。阮青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彭淑姬,致彭淑姬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彭淑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淑姬、證人蘇永錕、潘仕恩、黃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阮青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彭淑姬、蘇永錕、潘仕恩、黃國忠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以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第125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然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且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潘仕恩、黃國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㈢復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107 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彭淑姬於偵查中之陳述,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惟參諸證人彭淑姬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於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為接近,彼時記憶自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其係親身經歷本件案發經過,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另證人彭淑姬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與判決意旨,應認證人彭淑姬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去上廁所,伊朋友蘇永錕從伊包包裡拿伊的錢交給告訴人,伊看到後就從告訴人手上把錢搶回來,然後告訴人便在KTV 內打伊,當時伊很生氣就打蘇永錕,因為伊認為是蘇永錕引起的,接著蘇永錕便反打伊,伊就打電話給伊老公,請伊老公來接伊回去。伊老公到場時,告訴人在KTV 裡面拿拖鞋丟伊老公,但沒丟中,伊老公沒有反應,告訴人又打伊,伊老公過來阻擋,告訴人便抓伊老公的手,伊老公的手因此受傷。後來伊老公要載伊回家,告訴人用拖鞋丟伊們,阻擋不讓伊們離開,蘇永錕就說伊來付錢,告訴人不同意,伊跟伊老公便趕快離開KTV ,告訴人就從KTV 內追著出來繼續打伊,伊有用手揮揮說不要再打伊,伊只是用手碰告訴人的手,說妳不要再打伊了,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當場沒有其他人碰到告訴人的身體,那時伊老公去牽摩托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淑姬於偵訊時指稱:當天阮青翠與其蘇姓前男友(即證人蘇永錕)到店內消費,到23時許他們即將離開店內時,伊與黃國忠在臺上唱歌,蘇永錕就拿錢到臺上給伊,伊先把錢拿在手上,因為伊當時在跟黃國忠唱歌無法幫蘇永錕結帳,後來阮青翠上臺來,把伊手中的錢搶走,阮青翠問伊為什麼喝酒要付帳,當時阮青翠已經喝得很醉了。後來伊就繼續在那邊和阮青翠理論,接著阮青翠坐到蘇永錕跟黃國忠的座位區去,阮青翠之後有被蘇永錕打,還被蘇永錕踹了1 腳,躺在地上,然後阮青翠又爬起來去跟蘇永錕坐在一起。阮青翠的先生(即證人林裕順)後來就來店內接阮青翠,要帶阮青翠走,那時因為伊的錢被阮青翠拿走,伊就追出去店外,想把錢拿回來,之後阮青翠有推伊,阮青翠的先生則拿安全帽打伊,伊跌到在地上爬不起來;當時伊朋友潘仕恩與他妻子、兒子都有下樓;當天伊在店外沒有打阮青翠,是蘇永錕在店內把阮青翠打傷的等語(見109 年度偵字第1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1至9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蘇永錕拿錢要買單,伊在跟客人黃國忠唱歌,被告把伊手上的錢搶走,伊問被告為何要搶走,被告說喝酒為什麼要付錢、這個錢是她的,當時被告很醉,情緒很激動;在店裡伊並未歐打被告,是蘇永錕推倒被告;後來被告及其先生走出店外,伊有追出店門口,不讓被告走,要將錢搶回來,伊追到店外時,他們正要騎車離開,伊說要買單,被告聽到就從機車後座下來推了伊一把,伊跌倒在地上爬不起來,左側骨折很嚴重,伊倒地後被告還用力拉扯伊的頭髮、用手指抓伊的臉;過程中潘仕恩從樓上下來,看到被告猛打伊,伊叫潘仕恩趕快報警,於是潘仕恩叫他兒子打電話報警;當時在場的人除了伊、被告及其丈夫、潘仕恩外,還有蘇永錕及剛好在攔計程車的黃國忠等人,蘇永錕要將被告架走,把伊們分開,他要扶伊起來,但伊爬不起來,當時已經腳斷掉了,那時潘仕恩也到了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 至183 頁),並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黃國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彭淑姬本來在小舞臺唱歌,有1 個穿黑色白點衣服的平頭男子(即證人蘇永錕,下稱蘇永錕)說要買單,彭淑姬就先把錢拿在手上,繼續跟伊唱歌。當時該名男子好像喝多酒了,後來與那名男子同桌的1 位女子(即被告,下稱阮青翠)去上廁所剛好回來,她要回座位上坐,結果好像發現她的錢不見了,跟蘇永錕發生爭執,蘇永錕大概是跟阮青翠說錢拿給彭淑姬了,阮青翠就走到舞臺上面,說錢是她的,從彭淑姬的手上把錢搶走,後來彭淑姬唱完歌就過去與他們理論,伊則回到伊的座位上,在店內伊有看到蘇永錕毆打阮青翠,還有用腳踹她。因為伊跟對方都不認識,伊在店內又坐了一下,就離開了。伊離開卡拉ok店後,在店外看見彭淑姬與阮青翠發生衝突,兩個人扭來扭去,阮青翠有推彭淑姬,當時伊人坐在計程車內,伊沒看到彭淑姬與阮青翠在互相拉扯、推擠或互打等語(見偵卷一第90至91頁、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在彭淑姬工作的地方321 卡拉ok認識她,沒有很熟;案發當晚伊第一次見到阮青翠,就在321 卡拉ok,當時她酒好像喝很多,喝得很醉,伊和彭淑姬在臺上唱歌,阮青翠走到臺上從阮青翠手上把錢拿過去,說唱歌為什麼要付錢,之後有1 個男生在店內打阮青翠,後來伊比他們先離開,伊到仁愛321 小吃店斜對面攔計程車要回家,在計程車上伊看見阮青翠與彭淑姬在爭執,阮青翠將彭淑姬推倒在地上,並抓彭淑姬的頭髮,沒多久有一群人下來,再2 、3 分鐘後警察就到場;因為伊與阮青翠不認識,跟彭淑姬也不熟,所以伊沒有下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74 頁)。

⒉證人潘仕恩於偵訊時證述:伊認識彭淑姬,彭淑姬與伊是鄰居,後來成為朋友。當天伊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 樓,聽到仁愛街321 號的卡拉ok有爭吵聲,伊打開窗戶看,看到1 個女子(即被告,下稱阮青翠)打彭淑姬,彭淑姬受傷坐在地上,另1 名在場的男子(即證人林裕順,下稱林裕順)究竟是把她們兩人架開,還是去打彭淑姬,伊不能確定。伊衝下樓的第一時間,阮青翠還在徒手打彭淑姬,彭淑姬當時已無法反抗,在場有名男子站在彭淑姬旁邊喊說不要打了,並攙扶受傷坐在地上的彭淑姬;伊下樓後,彭淑姬叫伊報警,伊有叫伊兒子報警,警察後來有到場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與彭淑姬住在同一棟大樓因而認識的朋友,伊住在仁愛321 小吃店對面樓上,108 年8 月15日23時許伊因聽到很大聲的吵鬧聲,所以馬上打開客廳窗戶往外看,伊從樓上看到阮青翠、蘇永錕及1 名男子(即證人林裕順,下稱林裕順)、彭淑姬,阮青翠將彭淑姬推倒在地後,有用手捶彭淑姬的頭或臉,蘇永錕攙扶著彭淑姬,當下伊跟伊兒子就趕快衝下樓,伊衝到1 樓時看見阮青翠還在打彭淑姬,伊把她們架開,彭淑姬要求伊報警,伊就叫伊兒子報警;伊將兩人架開後,彭淑姬已經坐在地上不能動了,蘇永錕和伊兒子一起攙扶彭淑姬,伊有問彭淑姬能不能站起來,她說不能;在伊與彭淑姬的對話過程中,伊感覺她有喝酒,但意識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

⒊證人林裕順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接到伊老婆阮青翠的電話,請伊去仁愛321 小吃店接她,伊到現場要帶阮青翠回家,彭淑姬就一直打伊,打到店外還在打,伊便先去牽摩托車,轉頭就看到她跟伊老婆兩個人都倒在地上,伊上前要把她們兩個分開,之後警方便到了(見偵卷一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陳稱:當天阮青翠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接她,伊就去店裡要接阮青翠回去,要從店內走出來時,彭淑姬拿東西丟伊,但是沒丟到,伊走出去後,她又從店內追出來,伊跟阮青翠講話時,她就用手一直打伊的頭,還用她的手抓伊的手,造成伊手臂被抓傷,伊轉身去牽機車,回過頭來就看到阮青翠和她都趴在地上,伊並未看到彭淑姬與阮青翠兩人互相拉扯(見偵卷一第113 至11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晚伊太太打電話給伊,叫伊接她回家,伊才過去仁愛321 小吃店,伊進去店裡時,蘇永錕說:「你們2 個先走,我會買單」,伊就扶著伊太太慢慢走,彭淑姬有拿東西丟伊們,伊們走到門口,伊要打開門時,彭淑姬用腳踹伊,伊不理她,開門走到外面,在店外彭淑姬拿東西丟伊,伊扶著伊太太,彭淑姬打伊的頭跟抓伊,伊一樣不理她,就一直走,走到馬路邊,伊叫伊太太等一下,伊往左邊去牽伊的摩托車,伊牽完伊的摩托車回來時,看到伊太太跟彭淑姬兩人趴在地上,伊把摩托車放好,過去抱伊太太起來,彭淑姬便不斷喊:「報警」、「不要走」;因為伊去牽摩托車時是背著她們,所以沒看見她們兩人倒在地上前有無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7 頁)。

⒋證人蘇永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阮青翠是朋友,彭淑姬則是朋友的友人,當天在仁愛321 小吃店內,阮青翠的先生來載她,伊對彭淑姬說讓他們先走,伊留下來買單;阮青翠的先生要帶她出去時,彭淑姬追出去拿拖鞋丟他們,幾分鐘後伊也想買單要走了,伊就出去看人怎麼還沒回來,結果看見她們都倒在地上互相拉扯,沒有誰壓著誰,伊就把她們拉開,拉開後,彭淑姬沒有站起來,她說她腳很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至188 頁)。

㈡互核前揭告訴人、證人黃國忠、潘仕恩等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有在仁愛321 小吃店外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黃國忠僅係偶爾至仁愛321 小吃店消費之客人,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不認識被告,此觀其雖在計程車上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仍未下車察看或關心乙情自明,而證人潘仕恩與告訴人雖為鄰居,惟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兼以證人黃國忠、潘仕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均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以誣陷、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且其等所證被告與告訴人在仁愛321 小吃店外互相拉扯等情,核與證人林裕順、蘇永錕上開所述吻合(依證人林裕順於警詢時之供詞,其見被告與告訴人倒在地上後,有上前欲將兩人分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證人林裕順始須設法分開兩人),是證人黃國忠、潘仕恩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而足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因酒醉自行跌倒云云,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在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告訴人當日在仁愛321 小吃店內並無腳步踉蹌之情形,甚至於抬起右腳踢踹證人林裕順後,仍步履平穩,並立即彎腰撿拾地上物品,迅速追出店外(見109 年度調偵字第116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 至19頁),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乏事證可佐,不足採信。另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93頁),並有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9頁),且告訴人在仁愛321 小吃店外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即無法站起一情,亦經證人潘仕恩、蘇永錕證述如前。從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應屬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反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3 至284 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白 承 育

法 官 劉 思 吟

書記官 廖 俐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4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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