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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白承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司徒兆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878 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司徒兆明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司徒兆明於民國109 年4 月11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永和區永和橫移門內,因不滿遭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下簡稱「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所設置之鐵製車阻,阻擋其進入移門內之公園,竟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拔除該鐵製車阻(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且丟入左側之排水溝內,毀棄上開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職務上掌管之車阻。嗣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發現上開車阻遭拔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138 條之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2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等語。

三、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毀損為公共用物,即與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又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與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其間犯罪行為之本質均係毀損,僅係因所毀損物品之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條文,兩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138 條規定論處,無庸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罪;惟如行為人之毀損行為,不構成刑法第138 條之罪時,則仍應論究是否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機關設置在永和橫移門內進入公園道路之鐵製車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該處保全人員許添秀於警詢、告訴人機關之約僱人員許鎔昌於偵訊指訴甚詳,且有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固堪認屬實。

㈡但查本件告訴人機關設置在該處公園道路之鐵製車阻,核其用途性質應係為管制車輛進入該處公園設置之公共用物設施,與告訴人機關之公務執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特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掌管,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是依上揭說明,該鐵製車阻應非屬刑法第138 條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本件被告雖有毀損該告訴人機關設置之鐵製車阻之行為,然其毀損該物之行為仍與刑法第138 條規定處罰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論處。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毀損該鐵製車阻之行為犯有刑法第138 條之罪云云,要與法律規定要件不合,容有未洽,自不構成該罪,惟核諸被告上開所為,仍應認係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

㈢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機關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38條之罪,應認係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然告訴人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因與被告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已具狀撤回其本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間和解書等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件毀損告訴人機關鐵製車阻之單一事實,誤論以係涉犯刑法第138 條、第354 條2 罪之想像競合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應依法從一重論處云云,惟依上揭說明,該2 罪係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如均構成,應僅以具特別法規定之刑法第138 條之罪論之,不另論同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本不得以數罪論以雙重評價,又按法院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亦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拘束,是本件既認被告上開被訴毀損行為之單一事實,不符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僅係構成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自應僅就該當毀損罪論處,無庸再就不符構成要件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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